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3-訴-393-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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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饒振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陸點壹肆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饒振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與被告另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央路某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36.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5.2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饒振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純質淨重24 .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14公克)(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號偵查卷第7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