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訴-39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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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廷正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麻廷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麻 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麻廷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麻廷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被告麻廷正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柯志詮、被害人黎 氏志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麻廷正因與告訴人柯志詮間具有債務糾紛,不思 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為不擇手段以達促使告訴人還債之目的,竟置告訴人及其配偶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在告訴人之住家附近散布本案傳單,此舉無助於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更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妨害告訴人及其配偶個人資料之保護;復以上開傳單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配偶名譽之言論內容,損及告訴人柯志詮及其配偶之隱私權、名譽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參以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顧問,另有投資一些小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二年級之子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4號   被   告 麻廷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廷正與柯志詮間有債務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柯志詮之姓名、面部特徵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屬足資識別柯志詮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柯志詮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柯志詮位於竹市○○區○村里○○街000○0號之住處外、元培街與香村路口、元培街與三姓橋路口等處散布自製傳單,其上記載「欠錢不還敬告鄉里 越南籍 黎氏志 小王 項夏 配偶 柯志詮」等文字,並印有柯志詮之半身照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柯志詮之配偶黎氏志之大頭照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柯志詮及其配偶黎氏志之個人資料,公開揭露供不特定往來之人觀看,而非法利用柯志詮、黎氏志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志詮及黎氏志之隱私,並公開傳述柯志詮欠債、配偶外遇等足損柯志詮名譽且僅涉私德之事。嗣柯志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麻廷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載有告訴人柯志詮個人資料之傳單等事實。 2 告訴人柯志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製作之傳單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麻廷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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