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訴-398-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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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鴻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仁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年。 二、呂鴻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黃仁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由曾德峻提供其所管領之新竹縣○○鎮○○○00○00號作為製毒場所,並承租新竹縣○○鎮○○里○○○00○0號作為其等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藏放處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即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在上開製毒場所,以攪拌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 二、呂鴻志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力2包、愷他命32包(總純質淨重65.303公克),而持有之。 三、黃仁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持有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 YES KTV 中壢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料,欲伺機將該毒品摻入菸草,以捲菸之形式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四、嗣為警方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分別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57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44頁、第51至62頁、偵卷㈡第80至84頁、第97至106頁、第115至117頁、偵卷㈢第82至89頁、第101至110頁、第116至123頁、偵卷㈣第112至115頁、第128至136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57頁、113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3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3至106頁、第147至1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3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2份、被告黃仁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7張、扣案物品照片8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1至22頁、第74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113至119頁、第154至194頁、偵卷㈣第158至194頁、偵卷㈤第17至18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8頁、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㈡第68至10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核被告呂鴻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黃仁助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呂鴻志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黃仁助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仁助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德峻、 黃仁助所為,並非就毒品之成分或效用加工,亦未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尚難認該當製造之要件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德峻、黃仁助以攪拌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已改變該等毒品原有型態及效用並方便施用,且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自該當製造毒品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呂鴻志利益辯護稱:被告呂鴻志犯後坦承犯 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被告呂鴻志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率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呂鴻志製造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呂鴻志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諸被告呂鴻志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呂鴻志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呂鴻志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 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呂鴻志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力2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65.30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黃仁助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料,其等所為製造、持有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德峻有餐廳、殯葬之工作;被告呂鴻志有工廠之工作;被告黃仁助有加油站之工作,及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鴻志、黃仁助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9,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鎮○○○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原料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熊貓包裝毒咖啡包 貳佰捌拾陸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 白色大包裝袋 壹批 4 彩虹菸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5 支票 壹本 6 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7 智能扎把機 壹台 8 點鈔機 壹台 9 分裝袋 壹包 10 K盤 參片 11 K盤刮板 參片 12 SIM卡 伍片 13 大麻巧克力 貳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14 新臺幣 參拾伍萬捌仟 壹佰貳拾元 15 平板 壹台 16 平板 壹台 17 手機 壹支 18 新臺幣 拾萬肆仟伍佰元 19 手機 參支 20 電子菸配件 參包 21 注射針筒 參支 22 食品級甘油 壹個 24 愷他命 參拾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5 手機 壹支 26 新臺幣 貳萬柒仟伍佰元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鎮○○○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綠色毒品粉末 壹包 3 橘色毒品粉末 玖包 4 未拆封伯朗咖啡 壹包 5 伯朗咖啡隨身包 玖包 6 咖啡粉 壹包 7 大分裝夾鏈袋 貳包 8 分裝勺 壹個 9 鐵盤(方形) 壹個 10 鐵盤(橢圓形) 壹個 11 毒咖啡分裝袋(暴力熊) 壹批 12 毒咖啡分裝袋(熊貓) 壹批 13 白色包裝袋 壹捲 14 毒品攪拌器 壹台 15 空氣清淨機 壹台 16 電子磅秤 貳台 17 美工刀 壹把 18 剪刀 貳支 19 封口機 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