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訴-399-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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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邱垂興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173號函1份(偵字第59頁)」、「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張昭為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頁)」、「現場已恢復之照片4張(偵卷第61至62頁)」、「被告邱顯裕、邱垂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0、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邱顯裕、邱垂鴻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邱顯裕、邱垂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邱垂鴻、邱顯裕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大致清理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173號函、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張昭為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偵卷第59至62頁),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邱顯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本院卷第51頁);被告邱垂鴻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7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垂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足見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乃考量其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邱垂鴻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邱顯裕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裕與邱垂鴻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各自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12年間起,分別由邱顯裕自不詳處所,邱垂鴻自胞兄邱垂旺住處等處清運之廢保麗龍、廢紙、廢鐵、廢混凝土、廢磁磚、廢瀝青等廢棄物1批,陸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地主為邱程鈺、邱順和、邱清水、邱垂亮、邱垂乾)土地內堆置。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前往現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堆置小部分之回收物之事實,後又全盤否認有何犯行。 2 被告邱垂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有與邱顯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邱程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與邱順和、邱清水、邱垂亮、邱垂乾為土地共有人,其並未同意被告2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堆置之廢保麗龍、廢紙、廢鐵、廢混凝土、廢磁磚、廢瀝青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顯裕、邱垂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審酌被告邱顯裕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邱垂鴻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清除上開土地之廢棄物而回復原狀等情,有邱顯裕身心障礙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函在卷可稽,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