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M-113-訴-40-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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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非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叔康 被 告 陳瓊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249、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非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陳瓊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叔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林非凡為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之負 責人;陳媛美為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知造公司,新知造公司所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之負責人,且與林非凡為配偶關係;黃叔康為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信公司)之負責人;陳瓊惠係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林非凡、陳媛美、黃叔康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負責人。緣國立清華大學於民國110年間辦理「POWERMILL前後處理器」採購案件(標案案號:T-110032,下稱本案標案),林非凡有意標得本案標案,為使本案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遂商請無投標、競標意願之黃叔康陪標,並指示陳瓊惠為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領取電子標單,而與黃叔康、陳瓊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瓊惠製作並郵寄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營造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競標假象,使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誤信前揭標案已達法定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於110年4月7日開標後,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而均不符投標資格,致本案標案發生由達康公司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52萬5,000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教育部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林非凡之辯護人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林非凡時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未經告知義務,且亦有違反同法第98條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筆錄自白或不利於已陳述之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而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逐字並就辯護 人有爭執之部分反覆勘驗被告林非凡於112年6月7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見偵卷第5-7頁反面)其結果略以:其中調查官確實有向被告林非凡告知三項權利,包含「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以請求」、並「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並向被告林非凡是否了解上開權利,被告林非凡隨即以點頭回應,又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人員列印筆錄供被告林非凡本人確認時,亦以手指在筆錄上一行一行之劃,而花數分鐘仔細確認筆錄內容後對於筆錄內容亦無異議等情,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228至229、231頁),是實無其辯護人所主張之調查官刻意告知被告林非凡「不得保持緘默」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且斯時被告林非凡既已點頭回應,亦就筆錄內容仔細確認,足認被告林非凡於當時亦明確理解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三項權利,合先敘明。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調查局人員於詢問被告之過程有以「檢察官 那邊可能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或者職權不起訴」等語利誘欺騙被告林非凡該等違法詢問之方式,又被告林非凡當時因焦慮症等原因而情緒緊張,致被告林非凡之陳述任意性受影響,然經本院上揭逐字勘驗筆錄之結果,被告林非凡其錄音譯文內容與調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均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被告林非凡回答時之語氣平穩,對於調查官詢問之內容均貌似已經理解後才回答,並無情緒異常或貌似不能理解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林非凡有緊張不能答話之情形,且在筆錄的末端亦主動積極要求補充,過程中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均態度正常,語氣平穩,並無異狀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9頁),是並未見被告林非凡有任何精神不濟或者是對調查員詢問內容含渾回答之情形,而被告林非凡當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既能於筆錄製作之過程仔細確認筆錄內容,即難認其於調詢筆錄之過程中有任何受制於調查員影響而為不利己之供詞,被告林非凡既能自然依照己意回答,自亦難推論出被告林非凡所言皆係因被利誘而為之陳述,復參諸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人員訊問之初,未有「檢察官那邊可能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或者職權不起訴」等語前,即主動強調係其為本案決策,並商請被告新知造幫忙,指示被告陳瓊惠製作投標文件,並指派何立研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益證調查員上開話語亦與被告林非凡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毫無因果關係,是本案應無被告林非凡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受調查員影響其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林非凡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筆錄自白之任意性或調查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情形,均不足為憑,從而,被告林非凡之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瓊惠之辯護人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陳瓊惠時未告知得 拒絕證言,而爭執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筆錄係以證人身分詢問,然未經 調查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非凡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瓊惠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叔康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非凡、陳 瓊惠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何立研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被告黃叔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或經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除他字卷第183頁以 鉛筆註記之部分外),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由檢察官補充出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非凡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達康公司之負 責人,惟辯稱:我當時因為家庭的關係並沒有介入本案標案之處理,新知照公司的事都是專業經理人處理,我沒有做任何指示,調查局認罪是因為當時被調查員誘導等語;被告陳瓊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受雇於達康公司,並亦負責新知造公司及愛心公司之會計業務,就本案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為其申請電子標,並製作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亦有協助被告新知造公司、被告愛信公司準備撰寫投標文件,惟辯稱:我是因為私下受被告黃叔康委請兼辦被告愛信公司之業務,另本案是因為我告知被告黃叔康有上述標案,被告黃叔康表示有投標之意願才會協助,由被告黃叔康再自行決定及處理等語;被告黃叔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愛信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我有興趣投標,愛信公司平常沒有人負責辦理政府採購之投標事務,因此我才找被告陳瓊惠幫忙等語;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其辯護人等均為各自被告之利益均辯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國立清華大學業務人員於開標時,發現新知造及愛信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然國立清華大學,僅便宜行事直接進行減價程序,足見本案標案之開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又被告陳瓊惠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達康公司事後係因國立清華大學與被告達康公司另行開啟減價之議價程序,雙方達成減至底價之合意,國立清華大學始同意於達康公司以議價程序得標,與前開公開招標方式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非凡為達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非凡之配偶陳媛美 為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叔康為被告愛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瓊惠係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被告達康公司、被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有參與本案標案,又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認已有被告達康公司、被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有參與本案標案,而辦理開標作業,本案標案於110年4月7日開標後,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均不符合投標資格後,仍繼續進行後續開標流程,並由達康公司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152萬5,000元得標等之事實,為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3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4頁),並有達康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5頁)、達康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6-6頁反面)、達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7頁)、達康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9頁)、達康公司之委託代理授權書(見他卷第10頁)、新知造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21頁=偵卷第51頁)、新知造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22-22頁反面)、新知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3頁)、新知造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24頁)、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26頁)、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27-27頁反面)、愛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8頁)、愛信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29頁)、國立清華大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見他卷第37頁)、公開招標公告(見他卷第68-68頁反面)、國立清華大學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廠商簽到表(見他卷第72頁反面)、決標公告(見他卷第73頁反面-74頁)、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記錄(見他卷第164頁)、達康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2頁反面)、愛信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7頁)、新知造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9頁)、達康公司及何立研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見偵卷第66頁)、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底價單(見他卷第70頁反面)、達康公司與清華大學之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契約書(見他卷第98-108頁)、國立清華大學投標須知(見他卷第165-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非凡是否為使達康公司順 利取得本案標案,因而與被告陳瓊惠、黃叔康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不具實質競爭關係之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⒈被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均未於投標文件中 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此有各該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26頁),核與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辦採購人員魏妙芬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是前揭事實首勘認定。  ⒉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 競爭關係而參與本件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標案文件製作:  ⑴關於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  ①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即因左側腦出血 而施行開顱手術,後續亦為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等疾病致迄今仍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此有被告林非凡提供之陳媛美之手術同意書(見偵卷第120頁)、陳媛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頁)、被告陳媛美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9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3000462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陳媛美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卷第265-267頁)附卷,是堪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迄今即因嚴重疾病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乙節,參以本案標案係110年3月26日始公開招標,此有公開招標公告附卷(見他卷第68-68頁反面),是堪信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自不可能指示被告陳瓊惠等人使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②而證人吳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新知造公 司擔任營運策畫跟技術人員的培養,我是受僱於新知造公司,但我也有領達康公司的技術顧問薪水,當時公司董事長是陳媛美,陳媛美110年腦部開刀後就沒有再進過新知造公司,有聽被告林非凡口述陳媛美生病滿嚴重,林非凡有委託跟我說請我多擔待一點常務性的工作,所以有些業務我稍微有點涉略,公司的業務在112年7月我離職前,一般會是地區的業務去擔當處理,會由董事長委派業務,待有成交我才會做後續技術上的處理,當時新知造公司外面的招標案通常都是公司依照地區的業務知道案子,自己做處理,該業務是何人我不確定,也忘記是哪個業務,因為業務也沒有很確切回報這部分,關於本案招標我沒有處理及參與,都是業務在處理,新知造公司的業務會直接在投標文件上面書寫主管的名字,領標這些我都沒有涉略,達康公司或被告林非凡沒有聯繫通知新知造要做什麼事,公司投標的業務一般都是由業務去作處裡或由陳瓊惠協助,陳瓊惠沒有在新知造擔任職務,新知造公司大小章放在陳瓊惠那邊,為何會在陳瓊惠那我不清楚,我只單處理一些案件的進行,重要的我基本上沒有處理,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有正常運作,這部分因為被告林非凡有稍微知會我陳媛美有委託陳瓊惠,公司對外事務若需要蓋用公司大小章或是比較重要的決定都是透過陳瓊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37頁)。依證人吳世雄上開證述,堪信自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仍於被告陳瓊惠協助下正常運作,又證人吳世雄對於有參與本案投標一事全然不清楚,對於新知造公司投標本案原委、金額、過程及細節均無法交代,顯然有關被告新知造公司是否參與本案投標之決策與證人吳世雄毫無關聯,又被告陳瓊惠自始亦不否認有關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係其製作乙情而觀(見偵卷第131-132頁),則堪信本件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決策即與被告陳瓊惠有關且係其製作本案標案文件等情為真,被告陳瓊惠自難推諉與其毫無關係。  ⑵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   再從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以觀,被告陳瓊惠於偵查 中亦不否認本案係其向被告黃叔康表示有商機,被告黃叔康表示有意願參加,因此才去做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30-131頁),而被告黃叔康亦於審理中陳稱:愛信公司平常應該沒有人處理政府採購之事務,因此才找被告陳瓊惠幫忙,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的電子領標是被告陳瓊惠幫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是顯然本件愛信公司之所以參與本案標案,係被告陳瓊惠向被告愛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叔康表明有參與機會,衡情於本案標案中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互為競爭關係,本案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卻係由其競爭對手達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瓊惠製作已大有可疑之處。  ⑶復參酌被告陳瓊惠於偵查中自陳:關於新知造公司的投標價就 是依照投標單上面的金額,愛信公司沒有附押標金我也知道,也是跟新知造公司一樣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31-132頁),參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均與達康公司相同寫明160萬元,此有各該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6頁反面、第22-22頁反第27-27頁反面),衡情,一般而言,公司經營之目的在於獲利,參與標案與否,勢必係經內部評估是否合於成本、有無獲利之可能,始有參與之必要,而投標金額之決定,為是否參與投標之重要關鍵,然本案關於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金額均與達康公司相同,均為公告之預算金額160萬元,又被告陳瓊惠亦不否認知悉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等節,益徵被告陳瓊惠明知自始即刻意安排被告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因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而不符合投標資格,自然無懼於被告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若因此得標能否依約履行及是否有後續之法律責任。  ⑷況乎,被告陳瓊惠雖辯稱係找錯資料,誤認本案標案不須檢 附押標金,然本件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亦為被告陳瓊惠所處理及製作等情,又從被告陳瓊惠亦不否認有先將押標金交予業務何立研乙情(見偵卷第131頁)而觀,被告陳瓊惠自難推委誤認本案標案不須檢附押標金,是被告陳瓊惠上開辯稱誤認不需檢附押標金顯不足採信。復被告陳瓊惠其既受雇於達康公司,此部分為被告陳瓊惠所不否認,亦有被告陳瓊惠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經質之以被告陳瓊惠何以協助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文件等情,被告陳瓊惠僅辯稱不懂何謂競爭對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顯然被告陳瓊惠自始即知悉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達康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故其主觀上即認為不致於協助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導致被告達康公司因而失去商機而損害其利益,益徵被告陳瓊惠對於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符投標資格亦不可能得標等情了然於胸,足認被告陳瓊惠對於使不具實質競爭關係之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致使開標發生由達康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知情且有行為分擔。從而,堪信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為本件之犯行。  ⒊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 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被告黃叔康雖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稱有投標意願,然對於為何沒有支付押標金一事辯稱:沒人跟我說要附押標金,也沒有詳細看文件,也不知道有這件事,而且我視力只有0.1,沒辦法看文件,因此標案文件由被告陳瓊惠處理等情以觀(見偵卷第133頁),此部分亦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瓊惠於審理中證述:我也有幫愛信公司些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因為我有協助愛信公司會計上之業務,跟被告黃叔康有時會電話聊天,我突然跟他提到這一塊,被告黃叔康表示想試,並請我協助處理標單,我就幫被告黃叔康處理標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又共同被告陳瓊惠於偵查中亦供稱愛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等情,已說明如上,堪信愛信公司有關本件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陳瓊惠所處理,甚而投標金額亦均逕依預算金額160萬元填寫乙節為真。然被告黃叔康身為愛信公司之負責人,自當依公司法規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然對於本案投標文件內容毫不關心,絲毫未考慮愛信公司是否會因參與本案標案之法律責任、是否得以獲利或因不符期經營成本而受損,逕將本案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由其競爭對手達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瓊惠製作並填寫投標金額,顯然被告黃叔康係明知愛信公司不致因此得標而無懼後續能否依約履行及相關之法律責任,益徵被告黃叔康自始即無投標之真意。參以被告黃叔康於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初即坦承僅出名配合,對於標案細節均不清楚,亦未參與開標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被告黃叔康嗣後辯稱有投標真意,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林非凡係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被告達康公司不 具實質競爭關係,而指示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⑴證人即被告林非凡之胞弟、即時任新知造公司之董事林旺生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公司業務都是交給專業經理人,招標一事我不知道,我們就是請吳世雄當專業經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8-43頁),然依證人吳世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強調對於本案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一事全然不清楚,並對於被告新知造公司投標本案原委、金額、過程及細節均無法交代等情,已說明如上⒉⑴②部分,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將本案投標文件交給吳世雄乙情而觀(見本院卷二第69頁)已可確認被告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決策實無被告林非凡所辯稱均委託交由「專業經理人」吳世雄處理一事,是被告林非凡所辯已不足採信。  ⑵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瓊惠證稱: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 造公司的會計只有我一人,包括報稅都是我1個人在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又證人吳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受雇期間報酬是新知照公司給的,我有領過達康公司的薪水,就是技術顧問的部分,會領達康公司的薪水是因為有一些人員的培訓,因為我會用POWERMILL,所以當技術顧問,或是在達康公司擔當技術顧問培養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復參酌證人吳世雄其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新知造公司負責人陳媛美生病期間,被告林非凡要我多擔待一點,公司大小章在被告陳瓊惠處,公司仍正常運行(見本院卷二第32-34頁)等語,又經質之證人吳世雄其竟僅受雇於新知造公司,於新知造公司負責人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之際,亦於新知造公司無其他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下,證人吳世雄猶無再行質疑被告林非凡有無經新知造公司其他董事合法授權之態度,仍使新知造公司正常運作,足證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縱於設立上分為獨立之法人格,惟實際營運均不分你我,況乎本案標案即係有關POWERMILL技術部分,證人吳世雄亦為達康公司上開技術之技術顧問乙情,亦再再顯示並無被告林非凡所辯被告新知造公司之經營與其完全無關。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會幫新 知造公司寫標案文件是因為陳媛美家裡在忙,所以公司大小章放我這裡,並告訴我知道商機可以去找業務幫忙或吳世雄,新知照公司業務的名字我忘記了,但我沒有交給吳世雄,我是要幫新知造公司做生意,我直接跟業務說,但是我問那個業務,我沒有特別去跟吳世雄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顯然無法交代有關新知造公司投標究係何業務負責,卻又能確認並無向證人吳世雄說明,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顯係刻意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林旺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瓊惠都是在處理行政事務,被告陳瓊惠雖非新知造員工,因為之前公司就是這樣作,所以要為新知造處理行政事務,對於新知造公司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堪信被告陳瓊惠僅係任職會計,對於新知造公司是否參與本件標案無實質決定權為真,衡情,同案被告陳瓊惠若非雇主即被告林非凡之指示,則被告陳瓊惠僅受雇於達康公司擔任會計,怎敢處理非其達康公司所屬之業務範圍,即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之會計業務?且若非雇主即被告林非凡明示或默示,亦何須於陳媛美尚能處理新知造公司事務時聽命於陳媛美,替非屬其受僱之新知造公司保管其大小章。再就證人吳世雄上開證述: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期間,新知照之公司大小章或對外事務係由被告陳瓊惠協助、新知造公司仍能正常運行等節,已說明如上⒉⑴②部分,應足堪認定若非被告林非凡之授意,則新知造公司如何於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亦無其他法定代理人時,同案被告陳瓊惠仍製作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使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絲毫不在意新知造公司若後續因而得標後之法律風險。況乎,於本案標案中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均互為競爭關係,若非被告林非凡之授意,衡情被告陳瓊惠怎敢擅做主張,另刻意協助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乙節,均再再顯示被告林非凡確有指示被告陳瓊惠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標,顯見被告林非凡知悉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不可能得標而因此搶走達康公司之商機。  ⑷再從被告林非凡於調詢中供稱(以下均直接引用本院113年8月 21日逐字勘驗被告林非凡112年6月7日調查局筆錄之內容,以下調查員問均以調A簡稱,被告林非凡均簡稱林):  「......   調A:那因為按照資料,標案公告期間,達康公司領標電子 憑證序號是9130一直0,然後00000000,那領標的HN帳號是00000000,申登人是達康公司,愛信的領標電子憑證序號尾數是00000000,申登人是何立研,(33:23)何立研是達康公司的員工,卻替投標相同標案的愛信公司領標,就是顯然達康跟愛信公司有圍標的情形,這個你如何解釋?   林 :拜託他幫我們出個名這樣子啦。   調A:你剛剛也有講了,愛信公司是你去找他幫忙,事實上 這個在法律上叫圍標,你知不知道?   林 :我不是,不了解啦。   調A:你法律上不清楚?   林 :不清楚。因為他們也沒有,這個東西我都沒有去解釋 ,因為他們(34:05)這個Power Mail只有我們達康有在賣,所以我只是。   調A:這個東西只有達康有賣?   林 :對,所以我只能說。   調A:這樣的意思是你要找它來陪標?   林 :請他趕快把這個採購案能夠、能夠。   調A:那你這樣的意思是不是請他陪標的意思?   林 :對,就是要湊成三家。   調A:因為Power Mai1這個產品只有達康有賣,所以你要請     他出來陪標,讓這個標案可以。   林 :盡快完成。   調A:就是才能有三家來投標,才能決標這樣。   林 :進行下去,對,我們的想法是這樣、理解是這樣。   調A:好你看一下。   林 :(查看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對,就是我們的動機是這     樣。   調A:事實上這個在法律上叫做圍標啦,一般我們俗稱圍   標,沒關係你這樣解釋事實上是按照你的意思講,那現在的 問題,按照那些審查表的資料,新知造公司跟愛信公司投標本標案都沒有付押標金,那信用證明跟型錄或產品說明書也無人出席開標,致使這個資格審查不合格,且三家公司的投標價都是160萬,新知造公司跟愛信公司是否有意造成資格不合格,藉以讓達康公司圍標這個案子這樣?   林:基本上整個處理都是我們這邊達康在做的。   調A:就如你陳述,這個案子就是由你在處理。   林 :對,(36:39)他們不知道内容是甚麼。   調A:他們完全不知道,你只是找他們來陪、來陪標,他們 完全不知道齁。   林:對,他們也沒有做那些押標金,什麼之類都沒有,文件    都是我們這邊做的。.....(以下均略)」(見本院卷二第220 221頁)。   是被告林非凡於調查中詢問之初即明確供稱:因為POWERMILL 產品只有達康公司有賣,愛信公司是我拜託幫忙的,因為對法律規定不瞭解,所以請愛信公司及讓新知造公司陪標,使達到3家廠商,讓標案順理進行等情。則被告林非凡於偵查中、審理中改辯稱伊沒有參與,與其無關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之辯護人等雖再為被告林非凡、陳 瓊惠2人辯護稱:國立清華大學開標時,發現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然國立清華大學僅便宜行事直接進行減價程序,足見本案標案之開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根本無從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或未遂罪,至於被告達康公司事後係因國立清華大學與被告達康公司另行開啟減價之議價程序,雙方達成減至底價之合意,國立清華大學始同意於達康公司以議價程序得標,與前開公開招標方式無關等語。然:  ⑴按公開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 地點公開為之;機關除有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5條、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於投標截止後開標前,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規定為審查,惟開標時間前,不得「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因之機關承辦人員僅得就標封之外觀審查投標廠商有無上開規定應不予開標之情形,經形式審查如未發現有上開不應開標情形,而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縱使開標後有發現其中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達3家,僅係不決標予該未依招標文件投標之不合格廠商而已,機關承辦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開標決標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一 、現行條文第2款所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為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不予開標情形之一,為期周全,爰修正第2款,以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為準。惟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如屬開標後始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例如開標後始發現廠商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再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3項亦明文:「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而其中該條立法理由第六點亦揭示「第3項明定因第1項情形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機關得宣布廢標,譬如各投標廠商皆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時,已無合適之決標對象。」末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從而,若屬「開標後」始發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者,自非屬不予開標之列,且縱開標後發現有不予決標之情形,亦須已導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始由機關依其權限宣布廢標,否則機關縱與投標廠商辦理減價或比較程序,只要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即應依法決標。  ⑶經查:經傳喚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魏妙芬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具結證稱:開標前有3家,就符合政府採購法可以開標的程序,在110年4月6日17時公告截止前若沒有3家就不會開標,要「開標」才可以剪開標封,才看得到廠商的投標文件,所以一定是開標後才能審查(註:他卷第26頁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2頁、55頁),是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於110年4月7日開標後,雖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等情形,惟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理應檢附之文件,既皆置於標封內,而非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就標封外觀進行審查時,形式上即可知悉其等具有投標文件不合格之瑕疵,則揆諸前揭說明,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縱於剪開標封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不符招標規定後,因為斯時形式上仍有達康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仍應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程序。又本案標案係採取不分段開標,此部分亦有國立清華大學投標須知(見他卷第165-170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標案縱使於開標後即剔除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參標資格,導致於僅剩達康公司具有合格之投標廠商地位,然由於斯時達康公司外觀形式仍係合格廠商,當時亦未有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故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繼續辦理開標作業,又達康公司既與國立清華大學達成減價之合意,此部分亦有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上被告新知造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林非凡之印鑑章印文確認(見他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達康公司既自願減至底價,依上揭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自應依規定由被告達康公司以底價得標本案標案,經核其辦理開標決標過程均合於相關政府採購法規無疑,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之辯護人等均主張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未依法宣布廢標,且被告達康公司係因減價程序而得標等語,顯有誤會而均不足採信。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如屬開標後始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此乃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已說明如上,自於辯護人所指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函示停止適用毫無關聯。復依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魏妙芬上開證述可知,斯時既已誤認被告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係基於相互競爭之地位進行投標,因而於110年4月7日辦理開標作業後,將本案標案決定由達康公司經減價後得標,則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即已造成本案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既遂犯,自無不能未遂可言。況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最終確使國立清華大學陷於錯誤而依法辦理開標決標作業,是其等所為自與不能未遂所欲規範「絕對無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情形顯然有別。從而,辯護人等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辯護,仍難採信。  ⒍從而,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 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參與本件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標案文件製作、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被告林非凡係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被告達康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指示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是渠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就事實一所為,分別為達康公司、愛 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達康公司、愛信公司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及陳瓊惠、達康公司及愛信 公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六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法人被告達康公司部分,被告林非凡為達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非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達康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法人被告愛信公司部分,被告黃叔康為愛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愛信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㈡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 康3人共同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本案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本案標案規模,兼衡被告3人前皆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頁),暨被告林非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達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瓊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達康公司員工、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黃叔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愛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瓊惠及黃叔康部分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達康公司及愛信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非凡及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情,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達康公司,雖有因本案標案得標而獲取履約報酬利 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其上開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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