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訴-405-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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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2號、第7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 附表丁編號1至7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鈺維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內,見陳謀豪所有之皮包1個遺失於該址投幣機台上,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上開時、地 ,將放在該錢包內、為陳謀豪所有、卡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取走據為己有。  ⒉另與賴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曾鈺維將上開信用卡轉交予缺錢花用之賴世忠(所涉犯行,另經警偵辦),供賴世忠盜刷使用,並期待賴世忠執以盜刷購物並銷贓成功後,另以紅包酬謝回報,其後賴世忠於同日(3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湳雅店內某特約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且未經陳謀豪同意,即以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1張上虛偽簽署「CHEN MOU HAO」簽名(1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商品一批予賴世忠,足以生損害於陳謀豪、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謀豪發現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曾鈺維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得悉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良榮所有、卡號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欲透過該信用卡獲致不法利益,竟與賴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由賴世忠盜刷該聯邦銀行信用卡購買商品後,分頭銷贓,並分配該銷贓利潤,謀議既定,賴世忠旋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甲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甲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王良榮同意,即以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4張上虛偽簽署「王林彰」簽名(4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賴世忠,足以生損害於王良榮、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迄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賴世忠前往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口前,與在外等候接應之曾鈺維會合,並將其詐得部分商品交予曾鈺維銷贓,曾鈺維變賣後因而獲得至少5萬元。嗣王良榮發現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曾鈺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見黃仲宏所有、卡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遺失於該處,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113年1月25 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址,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取走據為己有。  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乙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乙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乙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黃仲宏同意,即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9張上虛偽簽「黃仲宏」簽名(9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足以生損害於黃仲宏、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仲宏發現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鈺維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乙所示贓物扣案,因而查獲。  ㈣曾鈺維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址,以不詳方式,取得翁國泰所有、卡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且明知該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 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址,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信用卡。  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丙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丙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翁國泰同意,即以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5張上虛偽簽署「翁國泰」簽名(共5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足以生損害於翁國泰、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翁國泰發現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鈺維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丙所示贓物扣案,另扣得發票、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7張(偵字第7615號卷第158至164頁)」、「聯邦銀行113年8月2日函文暨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69至79頁)」、「台新銀行113年11月8日函文暨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簽帳單1份(本院卷第81至97頁)」、「被告曾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0至61、107至108、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㈢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將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㈢被告就附表甲、乙、丙所為,先後多次盜刷被害人王良榮、黃仲宏、翁國泰之信用卡,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之一罪。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㈢⒉、㈣⒉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與賴世忠就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所示2次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 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㈢⒉、㈣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侵占他人 遺失物及收受贓物,並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與賴世忠共同或單獨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實體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消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自承其自共犯賴 世忠取得部分贓物變賣後,至少取得5萬元等語(偵字第7615號卷第10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⒉、㈣⒉所載之犯行,分別詐得附表乙、丙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童鞋2雙、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車充架1個、附表丙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㈢⒈、㈣⒈所侵占或收受之信用卡,皆 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所偽造「CHEN MOU HAO」簽名署押之簽帳單1張(偵字 第3812號卷第59頁)、偽造「王林彰」簽名署押之簽帳單4張(本院卷第73至79頁)、偽造「黃仲宏」簽名署押之簽帳單9張(本院卷第85、87、91、93、97頁)、偽造「翁國泰」簽名署押之簽帳單5張(偵字第7615號卷第149至151頁),因已持交特約商店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CHEN MOU HAO」簽名署押1枚(偵字第3812號卷第59頁)、「王林彰」簽名署押4枚(本院卷第73至79頁)、「黃仲宏」簽名署押9枚(本院卷第85、87、91、93、97頁)、「翁國泰」簽名署押5枚(偵字第7615號卷第149至151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發票、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IPHONE 11手機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黃金正品1批 2萬1,251元 2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2萬2,197元 3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同上 IPHONE 15手機1支 IPHONE 15pro手機1支 8萬6,765元 4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2支 2萬9,000元 附 表乙: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扣案 1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1批 5萬7,042元 否 2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8萬5,644元 否 3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同上 Dyson 吹風機1支 AppleWatch 1支 1萬9,500元 否 4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任天堂遊戲光碟1批 3,670元 否 5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背心袋1個 3元 否 6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1支 1萬4,500元 否 7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 同上 多功能行動電源1個 磁吸殼1個 TYPE C線2條 3,388元 否 8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 同上 Air Jordan 1 MID SE(GS)童鞋 1雙 NIKE DYNAMO GO SE (PS)童鞋1雙 透氣防水噴霧1個 3,490元 左揭童鞋均扣案 9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含工錢)1批 1萬0,827元 否 10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含工錢)1批 7,203元 否 11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星巴克商品 150元 否 附 表丙: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扣案 1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1批 7萬9,575元 否 2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1批 4萬4,000元 否 3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Apple Air Pods Pro 2臺 Mycell紅外線感應閃電車充架1個 1萬6,270元 左揭車充架扣案 4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遠百) Polo服飾1件 4,000元 扣案 5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同上 Polo服飾1件 4,360元 扣案 附 表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曾鈺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CHEN MOU HAO」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曾鈺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王林彰」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㈢⒈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㈢⒉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童鞋貳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物、編號8所示之透氣防水噴霧1個、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仲宏」簽名署押玖枚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㈣⒈ 曾鈺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㈣⒉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車充架1個、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之Apple Air Pods Pro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翁國泰」簽名署押伍枚均沒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號                         第7615號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於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自助洗車場內,見陳謀豪所有之皮包1個遺忘於該址投幣機台上,(一)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放在該錢包內、為陳謀豪所有、卡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取走據為己有,(二)且將之轉交予缺錢花用之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供賴世忠盜刷使用,並期待賴世忠執以盜刷購物並銷贓成功後,另以紅包酬謝回報,而與賴世忠具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後賴世忠於同日(3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湳雅店內某特約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且未經陳謀豪同意,即以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CHEN MOU HAO」簽名(1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賴世忠,賴世忠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嗣陳謀豪發現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曾鈺維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得悉賴世忠(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良榮所有、不詳卡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欲透過該信用卡獲致不法利益,竟與賴世忠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由賴世忠盜刷該聯邦銀行信用卡購買商品後,分頭銷贓,並分配該銷贓利潤,謀議既定,賴世忠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王良榮同意,即以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不詳簽名(員警調閱查證中),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賴世忠,迄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賴世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口前,與在外等候接應、騎乘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遭變更為MQQ-908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戴春玉,下稱A機車,曾鈺維涉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員警另案偵辦)之曾鈺維會合,並將其詐得部分商品交予曾鈺維銷贓,曾鈺維因而獲致至少5萬元之銷贓利益;嗣王良榮發現上揭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曾鈺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見黃仲宏所有、卡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遺失於該處,(一)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取走據為己有;(二)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黃仲宏同意,即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不詳簽名(員警調閱查證中),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曾鈺維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搭乘由不知情之林柏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移動;嗣黃仲宏發現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前往曾鈺維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二所示贓物扣案,因而查獲。 四、曾鈺維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某址,以不詳方式,取得翁國泰所遺失、為翁國泰所有、卡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且明知該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該信用卡;(二)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品項商品,且未得翁國泰同意,即以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上虛偽簽署「翁國泰」簽名(共5枚),虛捏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商品予曾鈺維,曾鈺維因而獲致免付對價之不法利益;期間曾鈺維於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另騎乘A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金全成銀樓處(店長廖鴻源),變賣其所詐得黃金正品,並留存個人資料於該銀樓;嗣翁國泰發現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於113年4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前往曾鈺維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三所示贓物扣案,另扣得曾鈺維盜刷信用卡之發票、明細及簽帳單共15張、IPHONE11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謀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良榮、黃仲宏、 翁國泰、余錫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3年偵字第3812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謀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在上址洗車場遺失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並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證人戴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4月23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29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113年偵字第7615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良榮、黃仲宏、翁國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良榮、黃仲宏、翁國泰分別所有之上揭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案發期間,先後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委任狀。 證明告訴人翁國泰於案發後,向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所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反應其上揭信用卡遭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由告訴代理人余錫昌報警提告之事實。 4 證人溫展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溫展巖所任職之特約商店於案發期間,接受客戶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之事實。 5 證人林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柏銘於案發期間,駕駛上揭BRB-3227汽車搭載客戶之事實。 6 證人廖鴻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向證人廖鴻源所任職之金全成銀樓變賣金飾,並填寫個人資料之事實。 7 1.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告訴人王良榮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MQQ-9081號變造車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黃仲宏之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大潤發交易明細表(湳雅店)、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5日之銷貨資料、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溫展巖提供員警之銷貨資料及商品照片。 4.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告訴人翁國泰掛失聲明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998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二、三(二)、四(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三(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四(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犯罪事實二、三(二)、四(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二部分,被告與共犯賴世忠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收受贓物1次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取得上揭信用卡及詐欺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上揭「翁國泰」、「CHEN MOUHAO」等簽名,分別為被告及共犯賴世忠偽造之署押,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另侵占上揭錢包內告訴人陳謀豪所有之現金1,000多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犯行,且案發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自上揭錢包內取走上揭物品之相關畫面,告訴人陳謀豪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以參酌,於此,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徒以告訴人陳謀豪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節犯行,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黃金正品 2萬1,251元 2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2萬2,197元 3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同上 IPHONE 15機 IPHONE 15pro手機 8萬6,765元 4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警搜索扣案 1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 5萬7,042元 否 2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8萬5,644元 否 3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同上 Dyson 吹風機 AppleWatch 1萬9,500元 否 4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任天堂遊戲光碟 3,670元 否 5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 背心袋 3元 否 6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AppleWatch 1萬4,500元 否 7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 同上 多功能行動電源 3,388元 否 8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 同上 Air Jordan 1 MID SE(GS)童鞋 NIKE DYNAMO GO SE (PS)童鞋 透氣防水噴霧 (店員溫展巖) 3,490元 左揭童鞋均扣案 9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工錢 1萬0,827元 否 10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工錢 7,203元 否 11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星巴克商品 150元 否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警搜索扣案 1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 黃金正品 7萬9,575元 否 2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黃金正品 4萬4,000元 否 3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Apple Air Pods Pro(2臺) Mycell紅外線感應閃電車充架 1萬6,270元 左揭電車充架扣案 4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大遠百) Polo服飾 4,000元 扣案 5 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同上 Polo服飾 4,360元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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