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M-113-訴-409-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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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保土、謝兆錚(謝兆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廢棄物載運至謝兆錚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並與鄭保土一同在系爭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起火燃燒,鄰人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鄭保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鄭保土於謝兆錚載運後共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之行為,故核被告鄭保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保土及謝兆錚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鄭保土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且基於與謝兆錚之情誼而涉本案,堪信本件當屬偶發事件,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保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 ,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鄭保土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鄭保土所傾倒之內容物及範圍,兼衡被告鄭保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因病無法自理、需長期復健之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勉強,暨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保土就本件實際受有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9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謝兆錚          黃立升          鄭保土          鄭衡崇          林勝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黃立升、鄭保土、鄭衡崇(綽號「吃菜的」)、林 勝浚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通緝中)告知,得悉 謝兆錚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明知其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陳德城、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KED-23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英】,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該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會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②其後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黃立升等人會合,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達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③期間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處,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後謝兆錚另給予陳德城800元至1,200元不等金額款項酬謝之。 (二)謝兆錚明知其與鄭保土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鄭保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駛車牌號碼BAK-9191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新竹縣湖口鄉某址工地之垃圾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倒堆置,並與鄭保土一同在該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謝兆錚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112年7月27日晚間7時43分許起迄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佳銘),將新竹縣某址工地之廢棄床架組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起火燃燒,鄰人莊淳一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③所述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述事實。 2 被告林勝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 ②所述事實。 3 被告黃立升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4 被告鄭保土於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事實。 5 被告鄭衡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①所述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德城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②、③所述事實。 7 證人葉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佳銘於案發期間,登記為上揭R3-5873貨車車主之事實。 8 證人鄭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玉英於案發期間,登記為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且將登記昂成久企業社所有之A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德城、被告鄭衡崇使用之事實。 9 證人林寶弘、彭彥璋、莊淳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於案發期間, 為證人林寶弘、彭彥璋等人所共有,且遭人堆置廢棄物於其上,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述時間,無端起火燃燒,為證人莊淳一發現報警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30日、113年1月5日)及其檢附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2年8月4日)、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3000353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A車買賣契約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鄭保土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謝兆錚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鄭衡崇、林勝浚、黃立升及同案被告陳德城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謝兆錚、鄭保土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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