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訴-411-202501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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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52、11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興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承認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附 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復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法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僅泛稱承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並未詳述犯罪情節及過程,於本院 訊問時又再度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歷次供 述反覆,已有畏罪之情形;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以及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暨曾有經通緝 才到案之情形等綜合以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犯行之次數非少,及所扣得之扣案物 種類亦多等,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8 月14 日起羈押,及於113 年11月12日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第 1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 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之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諸如證人許哲維、黃渼棋、鄒欣慧及蔡正雄等人之證述、被 告與證人許哲維、黃渼棋及鄒欣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手機等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參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非少,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多次供詞反覆,已彰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 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不低;再者,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 後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再涉犯本案犯行 ,且被告所為前案毒品案件亦有經通緝後遭緝獲到案之情形 (參訴字第411 號卷第2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是以綜合上情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暨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等 情狀,可認犯罪情節非輕;再者,本案雖經審結並宣判,然 被告經判處之罪刑非低,且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 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以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