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訴-41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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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心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16、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心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偽造之「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印章各壹個及如 附表乙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乙,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黃鈺心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間,皆係以與被 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黃鈺心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第1項背信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考量被告已將本案詐得或侵占之物歸還告訴人,告訴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情(院卷第113頁),爰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濫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財物或盜刻公司印章而詐取財物,以牟取個人之私利,所為非是,然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為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乙所示契約文件上被告所偽造「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印文及「陳仁鴻」之署押,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印章各1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業已將該等文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黃鈺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① 黃鈺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② 黃鈺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表乙 編號 手機門號 資費方案 異動時間 民國 優惠方案手機 (單位1支) 契約文件 偽造署押 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7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灰 3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銀 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天峰藍 5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6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6 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粉 7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白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六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6枚 陳仁鴻簽名共2枚 8 0000000000 5G 15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3枚 9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30日 IPHONE 12 pro 128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八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0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20日 IPHONE 12 pro max 256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0月30日 IPHONE 12 pro 256G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一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3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同編號10 1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16日 IPHONE 12 pro 256G 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二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15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1月27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三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6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2日 IPAD 10.2 WIFI 128G 灰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4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17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2月2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8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4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第617號   被   告 黃鈺心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心自民國109年間起,在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茂公司)擔任管理部公服課課長(已於111年6月6日離職),職司伙食管理、庶務性採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緣聯茂公司廠區(新竹縣○○鎮○○○路00號)於110年4月13 日發生火災,委由廠商進駐執行重建事務,期間考量廠商用膳方便,聯茂公司同意協助各該廠商代訂便當,其執行方式,由廠商於工作日統計其需求便當數量後,向聯茂公司警衛室登記,且由警衛室將該便當數量回報予職司伙食管理業務之黃鈺心,黃鈺心再代為向與聯茂公司配合團膳業務之團膳公司訂購便當,其訂購便當費用,由各該廠商先交付予警衛室代收後,由警衛室將該代收款項轉交予職司上揭職務之黃鈺心,黃鈺心再繳回予聯茂公司會計部門;詎黃鈺心竟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自110年4月間起迄111年5月間止,在聯茂公司廠區處,取得警衛室所交付之廠商便當費用、前後共新臺幣(下同)57萬7,650元(核算約7,702個便當,每個75元,7,702*75⁼57萬7,650)後,未將該款項繳回予聯茂公司會計部門,逕將之供己花用完畢而侵吞入己;嗣聯茂公司於111年6月間察覺有異,與黃鈺心聯繫質問此事,黃鈺心始坦承上情,並承諾將於111年12月底返還上揭款項,惟期限屆至,黃鈺心僅返還4萬7,392元,聯茂公司乃委由律師於112年7月28日具狀至本署告訴。 (二)黃鈺心於聯茂公司任職期間,另基於上揭職務,職司聯茂 公司公務手機門號之申辦、續約及換約等業務,①詎黃鈺心明知該公務手機門號之續約、換約及提高資費方案等事務,須依聯茂公司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規定(屬採購管理類「非屬原物料及庶務性採購須以簽呈作為請購依據者」項目),經權責單位即廠區負責最高主管核決始可,且應依聯茂公司之「印章管理辦法」規定(印章管理明細表印章代號IT001、IT091),在相關契約文件申請用印公司大、小章,竟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異動時間,在新竹地區某址,未依上揭「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印章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聯茂公司權責單位核決及用印,即擅自辦理如附表所示公務手機門號之續約事務,並將各該手機門號變更為如附表所示資費方案,另使用盜刻之聯茂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契約文件(包含「企業精彩5G購機方案(36個月)公司證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並偽以「陳仁鴻」名義,簽署於各該契約文件之「受託人」「受託人簽章」「代理(辦)人簽章」「受託代辦人簽名」等欄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虛捏其獲聯茂公司授權辦理續約、換約及提高資費方案事務之不實情節而偽造私文書,執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為其辦理續約及資費方案變更事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優惠方案手機予黃鈺心,聯茂公司因而多支出電信費用共60萬0,928元(計算方式,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附表一),另須負擔其後解約所生之違約金共26萬2,887元(計算方式,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證十六),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陳仁鴻、聯茂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②其後黃鈺心欲將以聯茂公司名義所申設、供黃鈺心業務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公務手機門號(SIM卡)據為己有,另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址,未經聯茂公司同意,即擅自以前述虛偽簽署「陳仁鴻」簽名(4枚)、蓋印聯茂公司大小章(4枚)等方式,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等契約文件(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七),虛捏聯茂公司同意將0000000000手機門號轉讓予「常文駿」(黃鈺心親戚),且委由其所偽冒之「陳仁鴻」辦理過戶事務等不實情節,執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為其辦理0000000000手機門號過戶事務,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陳仁鴻、聯茂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0000000000手機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聯茂公司於黃鈺心離職後察覺有異,與黃鈺心聯繫質問此事,黃鈺心始坦承上情,並承諾將於111年12月底清償上揭款項,惟期限屆至,黃鈺心仍未還款完成,聯茂公司前後僅取得共57萬元還款,乃委由律師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至本署告訴。 二、案經聯茂公司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心於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坦承於案發期間,貪圖一時便利,未依聯茂公司相關規定,擅自以前述方式,辦理上揭公務手機門號續約、提高資費方案等事務,致聯茂公司受有上揭損害,且以前述方式,業務侵占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惟否認盜刻聯茂公司大小章,辯述係以聯茂公司註銷之印鑑所為云云,另否認取得上揭優惠方案手機,辯述已將各該優惠方案手機交予聯茂公司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承訓律師於偵訊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12年7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其檢附資料。 2.112年10月3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8日刑事聲請另定期日狀及其檢附資料、113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心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其中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二)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二)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上揭便當費、優惠方案手機及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分別為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聯茂公司部分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上揭偽造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資費方案 異動時間 民國 優惠方案手機 (單位1支) 契約文件 偽造署押 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7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4月29日 IPAD pro 11吋 LTE/128G 灰 3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銀 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pro 128G 天峰藍 5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6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6 0000000000 5G 1799型 111年2月25日 IPHONE 13 128G 粉 7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白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六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6枚 陳仁鴻簽名共2枚 8 0000000000 5G 1599型 110年2月9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七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3枚 9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30日 IPHONE 12 pro 128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八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0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1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20日 IPHONE 12 pro max 256G 太平洋藍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2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0月30日 IPHONE 12 pro 256G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一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陳仁鴻簽名共1枚 13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3月8日 SamSung A51 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九 同編號10 14 0000000000 5G 2699型 109年11月16日 IPHONE 12 pro 256G 金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二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2枚 15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1月27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三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6 0000000000 5G 1399型 110年2月2日 IPAD 10.2 WIFI 128G 灰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四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4枚 陳仁鴻簽名共5枚 17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0年2月2日 IPHONE 12 pro 128G 銀 詳112年度他字第4139號案刑事告訴狀所檢附告證十五 聯茂公司大小章共12枚 陳仁鴻簽名共4枚 18 0000000000 5G 2699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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