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訴-41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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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振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如不具原住民身分,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否則將有刑事責任。詎黃振興並非原住民,復未經許可,竟基於寄藏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同意原住民陳元勳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共2枝(下合稱本案獵槍),寄放在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土地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黃振興即自上述時間點起,非法寄藏本案獵槍,以方便陳元勳隨時上山前往打獵使用,直至警方於113年4月10日前往本案工寮查訪,經黃振興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本案獵槍,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振興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4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本案獵槍之所有人原住民陳元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2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陳元勳打獵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179號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6957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 槍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槍砲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之期間,係於111年間某 日自陳元勳交付保管時起,至其於113年4月10日主動交付警方時止,此業據前述。被告於此期間寄藏獵槍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㈢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具體而言,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則此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有參考價值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並非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工寮搜索,而係經被告同 意搜索後,警方始進入本案工寮內,且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本案獵槍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情,有承辦員警113年1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警方之所以會主動查訪本案工寮,乃因另案違反槍砲條例之犯嫌楊文朝於113年4月10日在峨眉鄉農會鬧事,警方到場制止楊文朝並發現其非法持有子彈後,對其進行警詢之際,其一併檢舉本案被告,警方始獲相應情資,此情亦據上開職務報告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且與楊文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⑵又楊文朝上述為警查獲並檢舉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並不穩 定,其在峨眉鄉農會有情緒失控、於櫃臺鬧事之舉,驚動在場民眾,復經農會員工緊急報警,警方旋即到場處理等情,乃本院受命法官於職務上另案審理楊文朝上述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所早已知悉者(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判決),無待舉證。   ⑶綜合以上可知,楊文朝檢舉被告之際,精神狀況並非穩定 ,其當下說詞可信度究竟如何,實值懷疑;而其檢舉內容陳述被告持有3枝獵槍(見偵卷第20頁),又與本案事實未盡相符。在此背景下,殊難認定警方於楊文朝檢舉之時,已獲得確切合理之客觀根據而認定被告可疑,因此自不屬於「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申言之,警方憑楊文朝之說詞前往本案工寮查訪,並未聲請搜索票,毋寧不過就是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於此情形下同意搜索,又主動交付本案獵槍,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⑷承辦員警上述職務報告雖稱:本偵查隊於本案工寮外目視 ,發現有疑似槍枝形狀之物品云云(見偵卷第77頁)。然而,從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本案獵槍乃置於工寮最內側、並未臨窗的角落,而本案工寮門口及玄關又堆滿雜物,根本難以窺視內部狀況(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準此而論,任何人根本不可能從工寮「外」目視發現本案獵槍,警方上述職務報告此部分說詞並不可採,本院亦無從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非法寄藏獵槍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其又已主動交出全部槍枝而由警扣案,則依前述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爰予減刑寬典。  ㈣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非法寄藏獵槍犯行,自偵查至審判均始終自白, 且於113年4月10日警詢即供稱本案獵槍係陳元勳交由其保管藏放(見偵卷第9頁),同時提出陳元勳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及打獵照片予警方(見偵卷第18頁);警方亦因被告前揭供述,循線通知陳元勳到案,陳元勳並於113年6月20日警詢陳稱:本案獵槍是我寄放的,我之前常過去打獵,提著槍從竹東過去不方便,我想說將槍放被告那邊,我直接過去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卷第56頁)。嗣檢察官亦於本案起訴書最末補充說明:陳元勳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供生活狩獵之用,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  ⒊據上可知,被告除偵審自白犯行、主動繳交本案獵槍予警方 扣案以外,亦已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槍枝所有人陳元勳。則依上揭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爰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㈥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係因一時好心為方便原住民友人打獵 ,才涉犯本案,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也未將本案獵槍用於任何不法行為,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非法持 有獵槍罪,惟其具有前揭兩者減刑事由存在。對照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原住民,終究無從合法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卻仍僥倖為之,主觀上法遵循意識仍難免有所不足;則經上開兩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如再予減刑,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等本案犯罪情節。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原住民身 分,並無資格合法為他人寄藏獵槍,卻仍執意為之,所為終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並主動報繳本案獵槍,又始終坦承,同時供出槍枝來源使警方循線查獲,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方便原住民友人陳元勳上山打獵不必再將具有相當重量之槍枝往返攜帶等情,核與證人陳元勳於警詢所稱相符,此已如前詳述;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寄藏之槍枝種類與數量、寄藏地點與期間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專科肄業、先前從事肉品市場工作、目前已退休、離婚獨自於山上畜牧農耕、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另外,被告犯罪動機乃出於好心減輕原住民友人打獵往返負擔,且其非法寄藏獵槍亦未致生任何治安危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本案獵槍,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 力,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獵槍供作打獵時所 必須,因此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獵槍犯行密不可分,可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又為被告所支配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同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獵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約117公分 2. 非制式獵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約135公分 3. 喜得釘14條 供上述非制式獵槍打獵所使用,擊發前先將鋼珠放入,喜得釘則為類似火藥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 4. 鋼珠1包(內含43顆) 5. 通槍條2支 其中1支附著在編號2所示之獵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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