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訴-41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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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凱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新竹縣 ○○鄉○○街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鄉○○街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欄編號2「相驗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勘驗筆錄」;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江竑勳於113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共3份(相卷第28、92頁、本院卷第75頁)」、「被害人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新竹縣山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77頁)」、「被告彭凱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114至115、1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址2樓屋簷整理環境 ,未注意屋簷下方是否有人經過,亦無提供適當警示,其不慎自上開屋簷摔落,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   被   告 彭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麟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 0○0號租屋處外之2樓屋簷處整理環境,本應注意屋簷下方四周有無他人通過,並應以適當方式予以警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2樓屋簷處墜落,適鄭福元步行經過屋簷下方,彭凱麟因而在墜落過程中壓及鄭福元,鄭福元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12日午夜0時2分許,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福元父親鄭東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凱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當時伊在弄冷氣跟帆布,腳沒踩好就墜落,沒有任何的安全措施等語。 2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山崎分隊救護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鄭福元遭被告壓及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3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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