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M-113-訴-42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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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7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影像通報表1 份、兒少性剝削報告單2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置於偵字第5907號卷末密封袋、偵字第7930號卷末彌封袋內)」、「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字第7930號卷第5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57、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 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告訴人A女於113年3月5日警詢中陳稱:我在113年2月初與 友人聊天,友人才告訴我,我事後才知道被告偷拍性影像的事情,因此我現在才來報案提告等語(偵字第5907號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告訴人A女提起告訴未逾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指明。  ㈢查A女係於00年0月生,有卷附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可稽(置於偵字第5907號卷末密封袋內),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為年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知悉此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偵字第5907號卷第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為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特別規定,被告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線上教師教日語,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所有手機拍攝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該影片1段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影片1段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將該影片刪除等語(偵字第7930號卷第7頁反面),又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檢視被告手機內容,並無查閱到被告手機尚存有該段影片,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被告手機視訊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7930號卷第7頁反面、第25至4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段影片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第79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制性交及散布少年性影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代號BF000-A11303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結識代號BF000-A11303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緣甲○○、A女於112年3月31日首次碰面、出遊後,於同年4月初開始交往,復於同年5月初分手,惟仍偶有聯繫,2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下午,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4樓臥房內為性交行為時,甲○○竟基於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該時、地,未經A女同意,逕持所有iPhone 11型號手機拍攝A女趴臥在床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影像1則(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間某 日,在住處4樓臥房內,持手機拍攝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影像,惟矢口否認有何偷拍之犯行,辯稱:伊有經告訴人同意,始拍攝本案性影像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女曾觀看本案性影像,且證人B女亦認告訴人應不知情等事實。 4 證人即代號BF000-A113030C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改與證人C女交往,證人C女於被告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後,曾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傳送本案影像予證人B觀看。 5 證人B女、C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 同上。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113年度少護字第52號裁定1份 佐證證人B女應無偏袒、附和告訴人說詞之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拍攝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用以拍攝之iPhone 11型號手機業已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考,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性影像,已經刪除,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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