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訴-421-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X(前稱Twitter,下稱推特)以帳號「@chen34556」發布「(糖果圖示)宅急便#新竹有需要可以加line:asd0000000」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於113年3月5日發現上開廣告,即喬裝買家依廣告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小柏」之陳柏瑄聯繫,並和陳柏瑄於113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香山暢洗店進行交易,經喬裝買家之警員於同日22時3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後,陳柏瑄即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527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價金5000元,警員於初步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於附近埋伏之警員共同將陳柏瑄當場逮捕,陳柏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39頁、第75頁、第78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暱稱「小柏」)與喬裝買家警員(暱稱「吾日三省吾身」)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4頁、第13頁、第2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警員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8頁、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為好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透過推特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經執行網路巡邏職務之警員發現上開廣告後以LINE向被告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依約前往指定交易地點,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價金5000元之後,旋遭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暱稱「小柏」)與喬裝買家警員(暱稱「吾日三省吾身」)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4頁、第13頁、第25頁),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雖被告與警員為毒品交易之際旋遭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本案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及營利意圖,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喬裝買家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係警方實施 誘捕偵查,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賺取報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本案係於推特上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潛在可觸及之對象包括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擴大毒品流通之風險與私底下尋找買家購買者程度上不同,本案遭查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格為5000元、非屬小額,再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如上,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為未遂階段,並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係被告本案攜帶至約定地點販賣予喬裝買家警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是我的,係用以發布本案販賣毒品廣告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扣案之上開手機既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含塑膠袋2只,送驗數量1.9557公克、驗餘淨重1.9527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欲販賣予喬裝買家警員之毒品。 2.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 2 手機 1支 藍色,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