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訴-422-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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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正 楊文廣 楊勝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雲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楊文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楊勝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合興段」應 更正為「和興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雲正、楊文廣、楊勝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羅雲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文廣、楊勝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羅雲正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3人均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66-69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3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未經許 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等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均能坦承犯行,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楊勝中、羅雲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楊文廣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並斟酌本案其等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等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7號 被 告 羅雲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廣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勝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雲正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其與楊文廣、楊勝中亦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詎羅雲正因經其不知情之胞兄羅雲菸請託於羅雲菸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搭建資材室,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其與楊文廣、楊勝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雲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請託楊文廣尋得廢棄物清倒至上開土地,楊勝中遂於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文廣,協助清運楊文廣前經委託清除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施工工程所產生之廢玻璃、廢電線、廢鐵、廢塑膠、廢木材、廢麻布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並貯存、處理在上開土地,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同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貯存廢棄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正、楊文廣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楊勝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雲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雲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楊文廣、楊勝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雲正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請託被告楊文廣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在上開土地,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