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訴-43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 號1至9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編號10至11號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彭明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明通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奕軒;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華。  ㈡彭明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恩。  ㈢彭明通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卜長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8至3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9頁、第126至128頁、第133頁),且有證人羅奕軒、彭兆華、邱智恩及卜長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37至45頁、第52至60頁、第63至75頁、第153至162頁),此外,復有被告彭明通與證人羅奕軒、彭兆華、卜長衛間通訊監察譯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48至51頁、第61至62頁、第76至8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奕軒等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智恩,都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利益係為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是被告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明通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共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至9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斷。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轉 讓禁藥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復於110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酌上揭說明,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所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僅為3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人邱智恩,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本院經綜合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共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其中一個係在頭 份之綽號「天民」(音譯),及在新竹市○○路○段000巷向暱稱「小郁」即張○○之男子購買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73頁、第77至78頁),惟按該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函覆以: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積極查緝中等情,此有該局113年10月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758號函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上開單位之函覆內容所載,本件尚無因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暱稱「天民」、「小郁」等人而促使司法警察進一步調查而查獲上開之人販毒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南寮漁港賣小吃、原與母親、4名成年子女同住、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除編號10、11號以外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至9號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罪,該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日,轉讓對象僅有1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9號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10至11號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 9號所示,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裝載通訊軟體L INE與證人羅奕軒、彭兆華、邱智恩及卜長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內容之手機,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手機現在在哪裡,手機應該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故沒收此支未扣案之手機,對於販毒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及實收金額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由羅奕軒轉帳2500元至彭明通指定帳戶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嗣由羅奕軒轉帳2500元至彭明通指定帳戶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羅奕軒並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羅奕軒並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000元。嗣由羅奕軒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兆華 彭兆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彭兆華,約定價金2500元,彭兆華當場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2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3年1月2日11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卜長衛 卜長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無償轉讓不到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卜長衛 。 彭明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 卜長衛 卜長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7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無償轉讓不到0.1供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卜長衛 。 彭明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