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訴-432-202411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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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1號、第8182號、第9046號),並經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DO HUY HOANG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下稱阮氏姮)、D 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下稱杜輝煌,並與被告阮氏姮合稱為被告2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2、3、4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等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並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 卷可佐,復經本院一審判決在案,足認其等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暨同條例第4條第2、3、4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其等均為外籍人士,面臨長期自由刑,不無畏罪逃亡之動機與能力;其中被告阮氏姮更因在臺非法居留而無穩定住居所,被告杜輝煌亦因涉犯本案而遭所任職之公司陳報勞動部,並經勞動部早先於113年5月30日廢止其聘僱許可(見本院卷第165頁),日後在臺顯無合法穩定經濟來源,因此均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2人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第4條第2、3、4項各罪之對象與次數繁多,因此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被告2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㈡復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一審宣判,惟考量本案目 前尚未確定,且被告阮氏姮與被告杜輝煌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年6月之重刑,倘命被告2人依其現有資力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必要性亦屬存在,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