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3-訴-434-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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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崎愷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二七五一六號) 沒收。 事 實 一、彭崎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受綽號達達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藏置在 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彭崎愷於113 年4 月7 日 凌晨3 時25分許,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出,帶至位於新竹市 ○區○○路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暨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的數量更正為4 顆(即被告係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 頁 ),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彭崎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43 4 號卷第69、97至1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彭崎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34 號卷 第66、105至108頁),並經證人曾瀚元及王韋傑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15至22頁),且有警員王 子苓於113 年4 月7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1 份及槍枝處理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8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嫌疑人暨扣案物照片共30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6 、23至49頁),此外,復有 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 彈1 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 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2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號鑑 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8 幀、113 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 8344號函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388號影卷第71至73頁 、訴字第434 號卷第7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 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 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彭崎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 、彈,為繼續犯。又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 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寄藏上 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 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3 顆暨非制式子彈1 顆,係於同一 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 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 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於 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受綽號達達之成年人之託而代為保管 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至107頁),故 被告所為應係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而非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 ,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113 年 4 月7 日查獲之前攜帶外出,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當店員 、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 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4 幀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 前述,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無法擊發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 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8344號函1 份幀附卷可佐,足見尚非 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