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3-訴-44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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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石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燒燬蘇田玉香懸掛在該處抹布3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生公共危險,因當場為蘇田玉香觀見,被告復以腳踏及引水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抹布3條,及自被告處查扣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而查悉上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郭金石所為之供述;㈡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 行,辯稱:因為那是臭水溝的抹布很臭,我當時是想燒抹布,但是我點燃報紙後還沒燒到抹布,我就把報紙熄掉,我不會把附近的東西都燒掉,因為我的報紙才大概5公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芥花油而非汽油,足見被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的意圖,被告只是想去除這些影響環境衛生的物品而已。且被告點燃抹布的地方是燈桿比較空曠之處,距離住家還有幾公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再者,被告點燃報紙後就用腳踩熄、舀水澆熄,可見火勢是在被告控制下,本件並無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蘇田玉香懸掛在 該處抹布3條等情,業據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7334號卷第6至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論以該罪。  ㈢觀諸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報紙弄 成一束後,以右手所持之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將報紙丟在燈桿旁邊的地上,被告以右手持鐮刀將在燈桿上綑綁抹布之紅色繩子割斷,抹布3條落地,被告彎腰撿起抹布,將抹布往火堆位置丟,被告以右手轉開所持之罐狀物瓶蓋,持該罐狀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其後被告右手持藍色水瓢走向地上火堆,被告走靠近火堆時,持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至86、99至134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有點燃報紙,將抹布丟往火堆,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被告始終佇立於火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1、2分鐘內,被告即持罐狀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並持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滅,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用罐狀物做傾倒動作,是我用礦泉水的瓶子用水在撲滅,後來我又用舀水的東西去舀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本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被告離開現場時,現場火勢已經撲滅,是現場火勢是否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可疑。  ㈣又被告雖自承案發前數日有使用芥花油淋在抹布上等語(本 院卷第24頁),然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可見案發現場附近並無易燃物質,而案發時被告點燃之抹布旁有植物盆栽數盆、數公尺旁有擺放車輛1臺,被告點燃火勢後,現場之燃燒狀況主要在於抹布受燒後邊緣有焦黑受損,燈桿本體、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明顯受損之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林學樑於113年11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員於113年11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訴字第442號卷第43、45頁)、案發當日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在被告為點燃火勢前,案發地點之地面原為潮濕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9頁),顯見案發現場地面原本潮濕而有水分,且被告點燃報紙引燃抹布所造成之火勢非大,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明顯燃燒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已經被告撲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㈤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所燃放之火源,其火勢雖因有點燃 少量報紙得以有短暫燃燒之情形,惟僅維持不足1、2分鐘後,被告隨即舀水予以撲滅,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亦於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後,方轉身離去。而於被告離開現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火勢客觀上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客觀環境,除受燒之報紙、抹布外,案發現場附近並無其他易燃物質,且地面原本呈現潮濕狀態,而自案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距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間隔,難認本案火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勢延燒至相鄰建物、物品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疑。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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