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訴-443-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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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看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乙○○及少年丙○○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其等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僅因受託催討他人債款,竟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解 決糾紛,竟貿然以本案方式,在人流廣大之校園前地點舉牌,揭示足以辨識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所為已損害告訴人等之隱私及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看板1片為被告所持至現場犯罪所使用之物,堪認為 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因受不詳人士之委託,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及接續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即丙○○學校前),高舉貼有乙○○及乙○○之子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遮掩眼睛部位照片之看板,乙○○照片上加註「欠錢不還 童✘善」之文字,丙○○照片加註「Derek 黃✘賢」等文字,而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嗣丙○○致電乙○○告以上情,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並扣得看板1片。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戶口名簿、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看板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財產或貞操等法益。且告訴人亦自承與他人涉有金錢糾紛情事,是尚難稱被告之紙板內容完全出於憑空虛構。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安、加重誹謗等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