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3-訴-444-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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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福 童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嘉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成福與童嘉文為鄰居兼裝潢工作之同事,渠等均應知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由周成福駕駛向湖口不動產有限公司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並搭載童嘉文,而將渠等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附近承接之修繕裝潢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括瓦片、塑膠門板、木板、木條及保麗龍等物),未經許可,擅自堆置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湖口工作站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成福、童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周成福、童嘉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成福、童嘉文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9-10、66-67頁,本院卷第71-76、115-125頁),核與證人即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湖口工作站管理員彭仁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竹縣○○○○○○○○○000○0○0○○○○○○○○○0○○○○○○○○○○○○○○○○○○○○○○○○○○○○○○○0○○○○○○○○○○○○○○○○○○○○○○○○○○○○00○○○○○○○○○○○○○○○鄉○○○段000地號)(偵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3年3月3日,稽查編號:EPB-127955)(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29至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稽查地點地籍分區系統擷取圖(113偵7622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周成福、童嘉文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周成福、童嘉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周成福、童嘉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周成福、童嘉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周成福、童嘉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周成福、童嘉文先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周成福、童嘉文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現場清運完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周成福、童嘉文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周成福、童嘉文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周成福、童嘉文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可,兼衡周成福、童嘉文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