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M-113-訴-44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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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德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德明知動物用藥品之製造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為之,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動物用偽藥,竟基於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12年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印製標示藥品「腸特靈」之外包裝一批,並於包裝上標示「革蘭氏陰性」、「細菌性肺炎」、「沙門氏菌」、「大腸桿菌」、「症狀:特別針對賽鴿換羽不順,綠濃便、水便、食慾不佳、糞便粗糙(不綿密)、吐飼料...等症狀」等功效,及藥品許可證字號:「動物藥入字第07181號」等資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多數之購買者,再於112年3月間,於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4樓之住處,將其自中丞貿易有限公司所購得之動物用藥品「富立康」,以上開自製之「腸特靈」外包裝予以分裝,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腸特靈」藥品5瓶予不知情之陳振翃(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於112年3月17日11時許,前往陳振翃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振升飼料行」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並扣得「腸特靈」藥品,始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黃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33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所為係分裝行為,而非製造行為,並就所犯法條刪除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動物用藥,更正為第35條第1項未經許可分裝動物用偽藥,與販賣動物用偽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屬於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動 物用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前二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五、未依第18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查被告所為係將所購得之動物用藥品「富立康」分裝在自製之「腸特靈」外包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字第24083號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係將合法動物用藥品自行分裝,改以新產品名稱或製造業者名稱包裝等標示資訊販賣,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1款所指之動物用偽藥,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3月13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39087號卷第119頁)。另所稱「製造」係指將擬生產藥品所需主成分、賦型劑及助溶劑、調味劑等佐劑原料進行一定之製程,加工調味成為特定劑型之行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分裝之行為並未改變原藥品之成分,或加工調味成為特定劑型,揆諸上揭說明,尚未構成「製造」,應僅成立「分裝」動物用偽藥。又被告於「腸特靈」外包裝偽造藥品許可證字號「動物藥入字第07181號」等資訊而對外行使,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 動物用偽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造「腸特靈」外包裝之藥品許可證字號,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分裝動物用偽藥、行使偽造藥品許可證字號,均係以販 賣為目的,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其分裝、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動物用偽藥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違反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案件,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將所購得原適用於豬隻、雞隻之動物用藥品「富立康」(他字第3705號卷第11頁),擅自分裝,並委請不知情之業者製作包裝盒一批,而偽造「腸特靈」外包裝之藥品許可證字號,標示可適用於賽鴿,將之販賣予經營振升飼料行之陳振翃,可能對外流通,使購買者使用該等藥品於飼養之家禽,存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此等攸關動物用藥安全問題,為現今一般社會大眾所關心之核心事項,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藥品數量、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動物用偽藥之所得為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第24083號卷第24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3號   被   告 黃清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德明知動物用藥品之製造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為之,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動物用偽藥,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動物用偽藥、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前之某時許,將其自中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之動物用藥品「富立康」,以自製之「腸特靈」外包裝分裝而製造該動物用偽藥,並於包裝上標示不實之「革蘭氏陰性」、「細菌性肺炎」、「沙門氏菌」、「大腸桿菌」、「症狀:特別針對賽鴿換羽不順,綠濃便、水便、食慾不佳、糞便粗糙(不綿密)、吐飼料...等症狀」等功效,及藥品許可證字號:「動物藥入字第07181號」等資訊。復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腸特靈」藥品5罐予不知情之陳振翃(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於112年3月17日11時許,前往陳振翃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振升飼料行」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並扣得「腸特靈」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將動物用藥品「富立康」,以自製之「腸特靈」外包裝分裝而製造該動物用偽藥後,以每瓶100元之價格出售「腸特靈」5罐予證人陳振翃之事實。 2 證人陳振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每瓶1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腸特靈」5罐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動物用藥品查核紀錄表1份、稽查照片13張、動物用藥品富立康之查詢資料1紙、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動物用藥品送檢清單1紙。 證明證人陳振翃所經營之「振升飼料行」遭查獲「腸特靈」之事實。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12年4月20日藥檢化字第1122552455號函暨所附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1份、照片7張。 證明「腸特靈」之成份為FLORFENICOL含量100.43mg/ml之事實。 5 證人陳振翃所提出其與暱稱「強將」之人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販賣「腸特靈」予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清德所為,係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動物用偽藥、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動物用偽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動物用偽藥罪,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手段,遂行未經許可製造動物用偽藥之目的,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動物用偽藥論處。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動物用偽藥、未經許可販賣動物用偽藥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販賣動物用偽藥獲取5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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