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M-113-訴-446-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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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2號、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貓草」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聯絡,彼此約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並收受款項後,再由劉彥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放置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後,由「貓草」通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自行前往該地點拿取大麻,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1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前因另案查獲劉彥廷,並扣得其所持用手機,檢視手機內容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9027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8212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4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翊瀚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8212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購毒者吳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8212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8212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315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貓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現場監視畫面截圖數張、113年4月15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竹市警刑字第1130015081號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聲搜影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902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每次販賣毒品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本案共獲得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確有藉與「貓草」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貓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查,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聯繫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大麻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以本案隱密手法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警檢難以查獲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與「貓草」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與「貓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以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貿易批發,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12月間,且販賣對象僅3人,各次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與「貓草」固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供承其每次獲得5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獲得之500元報酬,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手機與「貓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持有之手機,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聲搜影卷第79頁至第83頁),然被告所持用與「貓草」之手機,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要證物,現繫屬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43號卷查閱無訛,是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之,然此既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 價金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洪翊瀚 劉彥廷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放置後,洪翊瀚於同日23時34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大麻煙油煙彈3個 7,5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崇宇 劉彥廷於112年12月27日3時0分許放置後,吳崇宇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乾燥大麻5公克 7,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駿宏 劉彥廷於112年12月30日0時34分許放置後,李駿宏於同日3時4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的「吉仁公園」 乾燥大麻10公克 1萬2,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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