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訴-453-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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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素琴 選任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素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素琴係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出納,為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斯雯係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人事室主任,於民國111年2月9日,彭素琴因張斯雯新到任,依慣例代刻內容為「人事室主任張斯雯」之長方型職章,惟因張斯雯已另行委託總務科刻印,故彭素琴未將該職章交予張斯雯。竟因便宜行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張斯雯授權及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學校,持上開張斯雯職章,盜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等文件,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經張斯雯審核,再依續送件用印,持向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斯雯及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管理退休撫卹基金繳納、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斯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彭素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7-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斯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35-36頁)相符,並有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113年4月2日竹花國總字第1132800005號函及檢附之113年2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112年5月26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送回學力測驗試卷)、112年5月24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華山國中領縣長獎獎品等)、112年4月22、23、24、25、26、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公假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支援全中運服務組工作)、112年9月4、8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購買校務會議用點心等)、112年10月4、18、25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竹北中國信託繳新制退撫金、縣府送件等)、112年10月15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公假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載送學生參加硬筆書法比賽)、112年11月6、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竹北中國信託繳新制退撫、縣府教育局送件等)、112年9月6、13、15、20、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楊承均、出差事由:游泳課載送學生往返本分校等)、112年9月8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林均璞、出差事由:往返竹林-花園:桌球社團)(11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92-103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4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公假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載送學生參加112年度新竹市主委盃田徑邀請賽)(11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76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11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五峰農會存款、匯款、領錢、縣府教育局送件等)(11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77頁)、告訴人提供之職章對照表(11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113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蓋印其真正使用職章之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教職員工出國請示單、簽呈、新竹縣竹東鎮瑞峰國民小學辦理111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統計表、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參加111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比率情形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預付(借)費用申請單暨收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職務報告書,以及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請假填單資訊等文件(11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37-66頁)、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113年10月29日竹花國總字第1132800031號函及檢附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小員工出差交通費支給表(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係基於公務上之需求所製作之文書,此等文書內容顯具行政作為之性質,且外觀形式上均依序有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機關首長等職務上所掌之簽章欄位上簽核,用以表示主管公務員業已核閱准許之意思,亦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具有公文書表徵,參諸上開說明,確屬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7、121頁),已保障被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擔任出 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為圖方便,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斯雯及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管理退休撫卹基金繳納、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各職名章 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於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並非被告所有,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章1個,係被告依慣例代刻」 之職章,非偽造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 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文書情形 應沒收之印文 1 113年1月間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 在「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2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2枚 2 112年6月26日 112年5月26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送回學力測驗試卷)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3 112年6月26日 112年5月24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華山國中領縣長奬奬品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4 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22、23、24、25、26、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支援全中運服務組工作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5 112年10月19日 112年9月4、8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購買校務會議用點心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6 112年12月8日 112年10月4、18、25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出差事由:竹北中國信託繳新制退撫金、縣府送件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7 112年12月8日 112年10月15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載送學生參加硬筆書法比賽)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8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6、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竹北中國信託繳新制退撫金、縣府送件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9 112年10月間 112年9月6、12、15、20、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楊承均、出差事由:游泳課載送學生往返本分校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10 112年9月間 112年9月8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林均璞、出差事由:往返竹林花園桌球社團)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11 112年8月間 112年8月4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載送學生參加112年度新竹市主委盃田徑邀請賽)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12 112年8月間 112年8月11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立峰農會存款、匯款送件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