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3-訴-454-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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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鄭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丙○○、王○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鄧文峰均為友人關係。因王○丞向乙○○租賃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並透過鄧文峰轉交租金,嗣乙○○向王○丞表示未自鄧文峰處收到租金,因而發生爭執,王○丞乃與乙○○相約談判,於告知甲○○後,甲○○糾集丙○○、温信承(另由警偵辦中),於112年5月30日0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大潤發室外停車場與王○丞會合,渠等均明知上址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丙○○、温信承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王○丞並在場助勢。嗣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83- 86、108-109、130-1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5-92、112-1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20、93-96、119頁)、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4-7、130-135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0-43頁)、(6773-MR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4頁)、告訴人提供其與共犯少年王○丞(暱稱:觀世音菩薩)聯繫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暱稱:孫鮪漁)使用Instagram首頁截圖(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 大潤發室外停車場,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於上揭時間在上址甲○○、丙○○、温信承以徒手毆打乙○○,王○丞並在場助勢,甲○○、丙○○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王○丞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以「與少年『王○丞』共同實施犯罪」、「對少年乙○○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而與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王○丞及本案告訴人乙○○,於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王○丞、乙○○的實際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89-90、91頁),而王○丞於案發當時係僅年滿16歲少年,告訴人乙○○係僅年滿17歲少年,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2人能否從王○丞、乙○○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知悉王○丞、乙○○之實際年齡,或預見王○丞、乙○○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甲○○、丙○○均為成年人,其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核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丙○○、温信承與少年王○丞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甲○○、丙○○、温信承和在場助勢之少年王○丞,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有別,是甲○○、丙○○、温信承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甲○○、丙○○、温信承和少年王○丞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甲○○、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丙○○遇事不思以理性 解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甲○○、丙○○就傷害罪、妨害秩序罪分別參與之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甲○○、丙○○各自之前科素行、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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