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訴-45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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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禎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禎琳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禎琳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故以本案手法非法 侵入告訴人之手機而製作不實紀錄以獲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院卷第33頁),兼衡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其數額多 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張禎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禎琳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無故入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事社會服務中心」,趁曾修嫦離開座位之際,擅持曾修嫦放置桌上之手機,輸入手機開機之圖形密碼,及網路郵局APP內曾修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密碼,進入該APP使用者介面,將不正指令輸入該手機內網路郵局APP之轉帳系統以製作財產利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曾修嫦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3萬1,000元,致生損害於曾修嫦及郵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修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禎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曾修嫦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郵局轉帳頁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修嫦名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轉出之事實。 ㈢ 證人蔡宗翰、林煌展、王瀚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朱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曾經提供許發令申設將來銀行帳戶予證人朱雲萱協助轉帳繳款之事實。 ㈤ 證人許發令申設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人王瀚毅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人林煌展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曾修娥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所申設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網路郵局APP轉帳3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操作數次轉帳,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1,000元,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禎琳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查,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固然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使用之行為,然其目的並非要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係基於盜轉告訴人曾修嫦郵局帳戶內款項以清償己身債務之目的,而擅自使用告訴人之手機操作轉帳功能,該手機於使用完畢後,隨即將之返還,並無排除權利人使用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意,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112年5月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許發令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發令將來銀行帳戶) 2 112年5月5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王瀚毅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瀚毅中信銀行帳戶) 3 112年5月5日12時16分許 3萬1,000元 林煌展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煌展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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