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3-訴-459-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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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賀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賀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馮賀裕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均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共同毀損周文達住處之大門及停放在該處前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馮賀裕並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詎馮賀裕因恐懼遭報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檢察官問:當時警詢、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是否均實在?)其實有些都是從警察那邊被嚇到講出來的,其實不是真的」、「我當時沒有講這個話,我沒有說什麼中年男子咆哮、下令砸車的部分」、「(檢察官問:重點在於,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究竟是不是你當時所講的話?)『下令砸車』那部分沒有」、「然後就用嚇的方式,就突然多其他警察進來嚇我,其實我真的指認不出來到底誰是誰」、「其實這3個人其實我沒有…其實指認都有誤,後面想想根本不是」云云,嗣經前案審判長當庭告以馮賀裕偽證之罪責,馮賀裕仍虛偽證述:「警察有暗示我,也有讓我驚嚇,然後再去做回答」、「(張紹軒問:你確定那時候有看到我砸車嗎?)其實那時候很黑,警方就給我看照片,那時候我就其實沒有完全有太多的印象去做指認的部分,可能當下有指錯」、「(郭世傑問:你有親眼看到我在砸車子嗎?)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馮賀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113訴459卷第68至69頁、第74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偵5320卷㈠126至132頁,112偵14576卷㈡第242至244頁),並有前案之113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113年1月3日具結之證人結文、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326卷第260至271頁、第304頁,113訴459卷第25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前案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有無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當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縱使前案判決結果仍屬不利於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前案判決理由中並已詳加說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本案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後,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嗣經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即已就本案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自屬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告以 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增加法院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前案被告施壓而恐遭報復,及其所為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情節,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459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接受本案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由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