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訴-46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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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城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德城及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謝兆錚、黃立 升、鄭衡崇、林勝浚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犯行: (一)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告知,得悉謝兆錚欲取得 廢棄木材供己使用,竟與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該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會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1,000元報酬。 (二)嗣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黃立升 等人會合,陳德城、黃立升旋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帶領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住處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陳德城乃指示林勝浚將廢棄木頭傾倒後面一點,以免影響其他汽車出入,而以此方式幫助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另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陳德城本案所涉部分僅為幫助犯,並刪除陳德城因本案獲有報酬(院卷第5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訊據被告陳德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6、 62-63頁),並經證人林寶弘(偵卷第39-41頁)、彭燕璋(偵卷第36-3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6、150-151頁)、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43-44頁)、民眾錄影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4-48頁、第154-15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49頁)、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50-52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偵卷第70、7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德城僅係協助聯繫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並於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清除本案廢棄物過程中,協助帶路,對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上開犯行施以助力,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幫助同案被 告謝兆錚等4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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