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訴-46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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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紋政 林佳賢 彭羽造 陳韋豪 陳柏宇 邱宥暟(原名:邱佳國) 朱有旗 鍾東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林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彭羽造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邱宥暟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朱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傅紋政因其前與張氏玉雪間之糾紛,遂邀集林佳賢、曾修毅 (由本院另行審理)、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原名:邱佳國)、朱有旗、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彭」之成年男子、暱稱「小彭」之成年友人共11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時7分許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香店,與張氏玉雪、張氏玉雪之友人陳志軒商談傅紋政傷害張氏玉雪之和解事宜。其等均明知統一超商佳香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傅紋政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夥同林佳賢、曾修毅、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進入該超商,由傅紋政以右手環繞夾住陳志軒之頸部,由曾修毅、彭羽造、陳韋豪在旁協助壓制陳志軒,林佳賢、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則在店內共同圍住陳志軒,強行將陳志軒押出店外路旁傅紋政等人之自小客車旁,由陳柏宇以右手拉開左後座車門,與陳韋豪、邱宥暟2人合力架住陳志軒,欲將陳志軒押入車內,因陳志軒強力抵抗被押入車內而遭陳柏宇、陳韋豪、邱宥暟3人在該車旁空地徒手圍毆,彭羽造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因發現陳志軒已被毆打制伏,彭羽造又將鋁棒放回車內,惟因陳志軒繼續反抗,陳韋豪又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在陳志軒被強押至店外期間,甲○○及「小彭」之成年友人因為在店內追趕張氏玉雪未果,傅紋政、林佳賢與曾修毅遂進入店內喝令張氏玉雪,由「小彭」之成年友人進入收銀櫃臺內,將逃至櫃臺內正以手機報警之張氏玉雪推至櫃臺外,由曾修毅、小彭之友人合力將張氏玉雪強押至店外至陳志軒被毆打現場時,張氏玉雪欲進入圍毆現場內保護陳志軒,遭彭羽造甩倒在地,而曾修毅從彭羽造手中取走鋁棒,以鋁棒毆打陳志軒,傅紋政等人則在旁參與毆打或圍觀。嗣陳志軒抵抗圍毆而持刀刺傷參與圍毆之陳韋豪時(陳韋豪對陳志軒提告殺人未遂、傷害案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傅紋政方面其中幾人先送陳韋豪就醫後,曾修毅又以腳踢坐在地上已無反抗能力而被張氏玉雪抱住之陳志軒,彭羽造繼以現場旁拾獲之棍棒毆打陳志軒,致張氏玉雪受有雙膝多處挫傷、右手肘以及前臂多處挫傷、右前額挫傷等傷害;陳志軒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挫傷、雙手多處撕裂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傅紋政等人聽聞警車聲音而逃離現場,致未將陳志軒、張氏玉雪押入車內而未遂。 二、案經張氏玉雪、陳志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8頁),且檢察官、被告8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 暟、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朱有旗固不爭執其有與被告傅紋政等人前往統一超商佳香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超商買東西而已,都沒有靠近被害人,也沒有毆打被害人,事情發生很突然,我在超商看到他們在拉扯,後來我就回車上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第265頁)。惟查:  ㈠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 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859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修毅於警詢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11306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859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52頁、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朱有旗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傅紋政至統一超商佳香店,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因與告訴人張氏玉雪協商未果,而有前述強押、毆打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亦為被告朱有旗所不爭執(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朱有旗有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統一超商佳香店,而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遂攜帶兇器以上開非法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欲剝奪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朱有旗固辯稱其對糾紛經過毫不知情,並無毆打、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朱有旗自承其當時有下車至超商買東西,並在超商時看到其餘被告等人與告訴人2人在拉扯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9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10秒時,攝得被告朱有旗進入統一超商,而同日21時7分18秒至23秒時,被告傅紋政等人從超商休息區將告訴人陳志軒強押出超商之畫面相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18597號偵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縱然被告朱有旗辯稱其僅進去便利商店購買東西2、3分鐘云云(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然被告朱有旗自承其購物結帳有排隊,前方尚有1、2名顧客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64頁),則其進入統一超商後僅8秒鐘時間,被告傅紋政等人即在超商休息區與告訴人陳志軒發生拉扯、強押告訴人陳志軒,衡情應無可能在此短促之時間內,被告朱有旗已選購商品、結帳並離開便利超商,顯然被告傅紋政等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糾紛時,被告朱有旗自在現場無訛;又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該統一超商佳香店之店內照片,該便利商店屬開放式空間,以低貨架陳列商品的擺設,如店內有爭吵、拉扯之情事發生,應會發出巨大爭執聲,彼此推擠、拉扯,而不至於無法聽聞,況從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可同時攝得出入口以及休息區之畫面,堪認該店內空間非屬廣闊,則無可能被告朱有旗與被告傅紋政等人、告訴人2人,同在便利商店內,卻對上情無法聽聞,況被告朱有旗亦自承有見聞被告傅紋政等人與告訴人2人拉扯等語,其知悉並有在場見聞被告傅紋政等人攜帶兇器以上開非法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欲剝奪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情,堪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朱有旗自承其不認識告訴人2人,當日是因被告傅 紋政要求,才載傅紋政至現場,之後他們打完,傅紋政就上我的車等語(18597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6頁),從其上開所述,可悉其係作為被告傅紋政之友人因而偕同在場,其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或友善關係,而被告朱有旗既然已親自見聞被告傅紋政等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爭執之情,卻未為任何積極勸阻被告傅紋政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不法行為,反停留在該處等待被告傅紋政等人結束對告訴人2人所施之暴行,甚在告訴人2人遭受上開不法對待後,將被告傅紋政載離現場,且被告傅紋政等人本欲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則被告朱有旗顯然在明知被告傅紋政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暴行後,仍在場等待並聽從被告傅紋政指示後續行為,是被告朱有旗上開所為,無異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除助長被告傅紋政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外,亦讓其等得以挾人數之優勢,使告訴人2人於此情形下更無從反抗,並伺機接應,而欲待告訴人2人被強押上車後,駕車將被告傅紋政等人搭載駛離現場躲避員警查緝,係因聽聞警車聲音逃離現場而不遂。是被告朱有旗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實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朱有旗就前揭被告傅紋政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朱有旗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傅紋政邀集之故,被告林佳賢、彭羽造 、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方聚集在統一超商佳香店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參諸被告8人亦知悉其等該次聚集目的為強押告訴人2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傅紋政已該當首謀犯行。又被告彭羽造、同案被告曾修毅手持鋁棒、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志軒,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傅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⒉被告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傅紋政雖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 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與其餘被告7人於本案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就其等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傅紋政就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規定,僅就所涉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傅紋政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 甲○○,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林佳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有旗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5頁;本院466號訴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是被告林佳賢、朱有旗、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佳賢、朱有旗、甲○○前案所犯分別係竊盜、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8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傅紋政僅因個人糾紛,邀集林佳賢、彭羽造、陳 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審酌被告8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被告朱有旗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行為責任有所體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傅紋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在和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佳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彭羽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小孩,現在和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韋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柏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和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宥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朱有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作營造業,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在和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羽造固持鋁棒、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扣案之蝴蝶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傅紋政、林佳 賢、彭羽造陳稱係告訴人陳志軒所有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48頁),該扣案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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