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訴-46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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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金屬槍管壹枝、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文祥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後,於111年5月20日,將之藏放於不知情之余能堃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嗣因余能堃、余興儀發現上開物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8月20日,至新竹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屬槍管1枝(屬槍枝之主要零件)、子彈2顆(8.7mm及8.9mm各1顆,均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0顆(9.0mm,其中9顆具殺傷力,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未完成改造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文祥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5-6頁) 、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14-1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51-56、69-77頁)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能堃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9-1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6-28、31頁)、證人余興儀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4-15,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6-28、30頁)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9-2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22-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2頁)、證人余能堃提供之現場照片(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83-18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0067741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53-155頁反面)、內政部113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26號函(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92頁及反面)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依上開刑事局鑑定書所示,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9顆子彈(2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7顆未試射)均經認定有殺傷力(認定依據均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另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亦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屬槍管部分 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子彈則具有殺傷力,卻仍持有本案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本案物品之期間、數量,並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各式子彈共16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時全數 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 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經試射而無法擊發,或不具火藥、未 有底火、彈頭等子彈結構之子彈,因認不具殺傷力,從而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金屬槍管1枝 金屬槍管部分: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應沒收 2 口徑8.7mm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因已試射無法擊發 不沒收 3 口徑8.9mm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不具火藥無法擊發 不沒收 4 改造子彈10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7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2顆,不沒收 試射無法擊發1顆,不沒收 5 未完成之改造子彈4顆 未發現彈頭、底火等子彈結構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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