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訴-476-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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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874、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沈冠霖明知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經國 路房屋)、新竹市○區○○街0○0號202房(下稱水田街房屋)並非其所有,其非上開房屋之房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起,以臉書(即FACEBOOK)網站以暱稱「安安迪」名義發布出租房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沈冠霖聯繫後,沈冠霖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沈冠霖,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沈冠霖並非上開房屋之房東,且未依約交屋亦未退款或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永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趙柏維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陳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字873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75-77、79-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暉、趙柏維、陳柏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16682卷第4-5、33頁、偵字17417卷第7、8-11、97頁、偵字5538卷第3-4、5頁),並有告訴人王永暉提供之房屋短期租賃契約、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趙柏維提供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柏瑋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對照照片、交付上開房租及押金予被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字16682卷第8-11、34-38之1頁、偵字17417卷第26-41、17-24頁、偵字5538卷第16-17、18-19、1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王永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 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與告訴人王永暉、趙柏維、陳柏瑋均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8,000元、25,000元、30,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85、65、74頁),所為賠償已逾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傷害、詐欺取財等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錢花用,竟以詐騙方式賺取金錢,造成告訴人王永暉等人之財物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做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附表所詐得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施用詐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王永暉 (提告) (1) 112年6月20日 (2) 112年7月1日 (1)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6樓之3 (2)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6樓之3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 (1)佯稱其為經國路房屋之房東欲將經國路房屋出租,須交付租金及押金 (2)佯稱須再支付押金1萬2,000元及須王永暉借款2,000元應急 (1) 租金2萬4,000元、押金8,000元 (2) 押金1萬2,000元、借款2,000元 2 趙柏維 (提告) 112年6月19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新竹民生服務中心)前 佯稱其為經國路房屋之房東欲將經國路房屋出租,須交付租金及押金 租金5,000元、押金1萬元 3 陳柏瑋 (提告) 112年11月7日 新竹市○區○○街0○0號202房 佯稱其為水田街房屋之房東欲將水田街房屋出租,須交付租金及押金 租金7,500元、押金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