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訴-477-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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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品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彭品文與黎帝麟係前同事關係。范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 其3人涉案部分另行起訴)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參與某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利,旋由范峻誥出面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范峻誥及劉鴻宇等人再於113年3月21日,透過黎帝麟召募被告彭品文等人為話務人員,詎彭品文因無法背誦作業守則而反悔從事詐騙,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8時許,由上址隔壁陽台趁隙離開上址後,范峻誥竟夥同劉鴻宇及黎帝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由黎帝麟與彭品文聯繫後,駕駛車輛將彭品文自彭品文新竹市住處,載至該東大路2段555號9樓之2籌設之詐欺機房後,將彭品文囚禁於上址,范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並輪流以徒手及木棍毆打彭品文身體,使彭品文受有下唇瘀青,左前臂、左手腕、右臀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續由范峻誥持刀恫嚇彭品文稱:「須賠償詐欺機房無法運作之損失新臺幣300萬元,否則看要斷手還是斷腳」等語,使彭品文心生畏懼,然因彭品文無力賠償而不遂。嗣由彭品文趁隙逃離現場向警方自首上情後,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查獲,並扣得范峻誥作案用之棒球棍1支、刀械1把等物品,並詢問范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彭品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3 8-44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203-206頁,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2、28、36頁),核與證人范峻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4-22頁)、證人劉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23-30頁)、證人黎帝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32-37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峻誥(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2-6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峻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6-6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品文(新竹市○區○○路00號3樓)(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0-7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鴻宇(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3-7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黎帝麟(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9-83頁)、樹林頭派出所偵辦彭品文遭妨害自由、傷害案,被害人提供通話錄音譯文表(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88-96頁)、道路及查獲地點、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01-112頁)、扣案范峻誥持用手機內儲存照片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1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14-127頁)、扣案劉鴻宇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相簿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28-135頁上方)、扣案范峻誥持用手機內之備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作業守則文件檔案、相簿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35頁下方-第16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5號-范峻誥、黎帝麟、劉鴻宇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劉鴻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黎帝麟(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彭品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1頁)、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之平面圖(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00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其但書之立法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是依法條文義的一體解釋及立法理由所示,須尚未為組織分工行為,始有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已經接受詐騙集團分配工作而前往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並開始背誦作業手則,已實際在機房內從事分工之行為,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難認被告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規定。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主動脫離犯罪組織並向警方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臺灣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行向警方自首並脫離犯罪組織,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涉案程度及分工內容,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之工作,是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 3 條、第 6 條之 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 4 條、第 6 條、第 6 條之 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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