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訴-479-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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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輝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劉金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其在新竹市高翠路附近承攬之新建住宅工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內含營建廢棄物,下稱上開廢棄物)1批,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高翠路前開工地載運上開廢棄物,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廢棄物分批運送至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警員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3年4月20日在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劉金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6、38-39頁,本院卷第35-41、93-104頁),核與證人郭烽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218(偵卷第10頁)、稽查現場照片(偵卷第11-14頁反面)、路口監視錄影車牌辨識系統暨行車軌跡截圖資料(偵卷第15-16頁反面)、出貨單(偵卷第17-18頁)、送貨單(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於113年3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分3次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有修羅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證明、清除前、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7-30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貌,已如前述,是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此等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收。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節省費用,若事後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除,應參酌比較行為人先後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費用,是否足已剝奪不法利得、其沒收或追徵是否可能使行為人受有雙重不利益,決定有無前述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共計3車次,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如委託合法業者處理每車次須支出1萬元之費用(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委託修羅環保有限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113年5月18日修羅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證明、清除前、後現場照片、清除收據(偵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於本案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所節省之3萬元費用,已於事後支出6萬5,000元委託合法業者清理而支出,於此範圍內即不再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若再予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有雙重不利益,逾越沒收剝奪利得之本旨,應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將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 物分批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218及現場照片固可認本案土地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20日稽查時遭棄置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等情,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為其所棄置;而證人郭烽文僅證稱被告係向其購買建築材料(偵卷第7-9頁),郭烽文提供與被告間之出貨單、送貨單亦僅有黏著劑、水泥、沙等營建材料(偵卷第17-19頁),與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棄置均不相關,而路邊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駕車前往本案土地時之照片(偵卷第15-16頁反面)亦均無法辨認車上貨物為何,尚難以此認定本案土地上之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再者,本案土地屬於開放式之場所,參酌現今臺灣山坡地內,任意遭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屢見不鮮,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趁隙傾倒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公訴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可資佐證,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