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訴-481-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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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伍公 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303號房,提供扣案之其所有、其內裝有毛重約0.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潘迎欣,供其當場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迎欣。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3時20分許至上開處所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0.927公克,驗餘總淨重0.925公克)、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人就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迎欣之方式及數量,業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2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受讓者潘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含報告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24日報告(收驗)編號A361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被告及證人潘迎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其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秤重及初步檢驗照片7張(見偵卷第3頁、第4頁至其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65-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潘迎欣為成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各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3號、111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定、112年竹簡字第942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各應執行刑經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施用毒品、幫助洗錢、詐欺案件經判刑且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相關之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是認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前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犯行,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案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迎欣,助長他人沉迷毒癮或促使毒品流通,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曾經坦承犯行,復於審理時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是其犯罪情節核屬輕微,兼衡其自承入勒戒處所前在市場工作、時而與家人同住、時而獨居、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者,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者為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1.52公克,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並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2),毛重0.65公克,淨重0.3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357公克;驗前總毛重1.68公克,驗前總淨重0.927公克,驗餘總毛重1.67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24日報告(收驗)編號A361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62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禁藥亦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㈢至被告為警查扣之含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迎欣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扣案之含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經警員以毒品簡易測試包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扣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照片1張(見偵卷第22頁)存卷足參,復佐以證人潘迎欣經被告無償轉讓其以該扣案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採驗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證人潘迎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4頁)在卷足憑,是該扣案吸食器確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當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吸食器1組,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扣案物各該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用罄滅失,自均不予諭 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