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訴-486-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第128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59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千億」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車手)仲介、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前後仲介楊承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凱揚、劉守仁、邱峻威(上三人、警方另案偵辦中)加入「千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協助「千億」管控旗下車手之運作及發放其詐欺集團成員薪資。黃承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自稱「合欣自選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錦秀,對林錦秀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林錦秀陷於錯誤,指示林錦秀於113年7月17日18時57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及連城路口,由詐欺集團指揮楊承燁與林錦秀面交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楊承燁,經員警依楊承燁指述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追查溯源詐欺集團成員,並拘提黃承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證人楊承燁、黃凱揚、劉守仁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黃承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3-6、96-97頁,本院卷第56、62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14頁)、(楊承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35-38頁)、楊承燁遭查獲之受逮捕、扣案物、其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其全身採證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39-45頁背面)、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暱稱「阿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46-51頁)、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發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2-55頁)、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大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6-57頁)、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8頁)、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60-63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8日行動上網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64-72頁背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行動上網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73-78頁背面)、楊承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行動上網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79-82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劉軒亦(暱稱「醫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98-109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邱峻威(暱稱「小威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0-112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楊承燁(暱稱「楊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3-115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劉守仁(暱稱「守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6-118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黃凱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8月10日出具之有關偵辦被害人林錦秀遭詐欺案偵查報告(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2-9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1日與告訴人林錦秀面交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33-34頁,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25頁)、證人楊承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27之3-30頁、第20-22頁)、證人黃凱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15-16頁)、證人劉守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19-2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犯行未遂,並無洗錢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楊承燁、黃凱揚、劉守仁、邱峻威、暱稱「千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7月初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車手)仲介、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開各罪(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承燁、「千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同案共犯楊承燁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與楊承燁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565 卷第97頁、本院卷第56、62頁),且本案詐欺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手(車手)仲介、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由所仲介之車手楊承燁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仲介楊承燁面交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自承其報酬係按車手取款之0.5%計算,目前已獲得13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0頁),可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屬未遂,其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13萬元計算,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