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訴-487-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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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7、11049、10291、11383、11965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1239、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鈺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曾鈺維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又於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訊問被告,並經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行之前科,且因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件而於另案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詎被告又於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寧;再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係因發生車禍、顏面神經失調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為供給家中開銷,始於本案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43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處於相同身體、經濟狀況之情形下,仍有再為竊盜或相類似犯行以取得資金支應生活開銷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然因本案有上開延長羈押之事由,其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鈺維雖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4日先後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略以:被告因車禍、顏面神經失調、膝蓋半月板受傷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經濟壓力沉重鋌而走險陸續犯下過錯,然被告之配偶需工作維持生計,家中尚有幼女需人照料,還要負擔租屋租金,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入所後深刻反省,也願配合調查、接受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每日到派出所報到,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為據。惟查,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