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3-訴-487-202503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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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7、10291、11049、11383、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上午11時3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居處地下室內,將其所持有、登記在其配偶戴春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1面,以黏貼白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BPG-0778」號車牌1面,再接續將該變造之車牌1面懸掛在其持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懸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變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由大道社區」,尾隨該社區住戶車輛駛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下車尋找該地下停車場內未上鎖之不詳車輛,並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尋獲財物,即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1面之車輛離去而未遂。嗣上開社區住戶察覺有異,拍攝丁○○所駕駛車輛之照片,並通報該社區總幹事蔡明諭,經蔡明諭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查獲。 ㈢丁○○因故對賴世忠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 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賴世忠之父庚○○所居住、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以紅色噴漆在該址外牆、鐵捲門等處,分別噴寫「欠錢不還 賴✘忠」「你躲好」等文字,以此方式損壞該址外牆、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庚○○,其後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庚○○發現上開財物遭損壞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㈣丁○○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拜訪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後,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許,持該友人借予之上開社區磁扣感應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見甲○○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紙袋1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開社區,再駕駛其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公學甲社區」,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辛○○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某社區,利用該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己○○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卡號:5466************號;詳細卡號詳卷)1張得手。 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竹北遠百)」內,接續持上開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所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向竹北遠百內之商家或櫃位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枚(共8枚)後,交予竹北遠百內之商家或櫃位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係有權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各該商品予丁○○;國泰世華商銀嗣後亦因此誤認丁○○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竹北遠百,足以生損害於己○○、「劉靖一」、竹北遠百及國泰世華商銀。嗣己○○接獲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之刷卡通知後,聯繫國泰世華商銀確認,並與國泰世華商銀委託之副理戊○○先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㈧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德安家康社區」,利用該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丙○○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遭丙○○之女兒乙○○當場目擊發現並通知家人到場,丁○○遂停止搜尋財物之行為,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而未遂。嗣丙○○委由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辛○○、己○○、 國泰世華商銀委由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委由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卷【下稱偵11049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下稱偵10197卷】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至第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下稱訴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52頁),核與證人蔡明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197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庚○○、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49卷第7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1號卷【下稱偵1029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下稱偵11383卷】第8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383卷第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所偵辦竊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暨變造車牌照片(見偵10197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32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黃鈺翔於113年4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049卷第4頁、第8頁至第22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同款商品之購物網站網頁擷圖影本(見偵10291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警員劉奕麟於113年6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383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徒手開啟 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等情,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得告訴人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及內含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並辯稱略以:我只有拿現金,當時現金放在中間置物杯裡,全部都是100元,我沒有拿皮夾、證件及卡片,如果我有偷,我也會盜刷他的信用卡等語(見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8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B1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告訴人辛○○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物,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0291卷第66頁及背面、聲羈卷第27頁至第28頁、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42頁、第183頁、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91卷第10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291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 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發現放在車上的錢、皮夾遭竊,GUCCI的皮夾上面有老虎圖案,皮夾裡有證件、信用卡、金融卡,還有2,000元遭竊,遭竊物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及中控之置物盒,最後1次看到遭竊物品是在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停好車的時候等語(見偵10291卷第10頁背面),是告訴人辛○○就遭竊物品之內容、外觀、擺放位置等細節均已詳細證述。衡以告訴人辛○○係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1時39分許即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10291卷第10頁至第11頁),距離案發時間(當日凌晨0時許)及告訴人辛○○所稱發現財物遭竊時間(當日上午11時許)均甚為接近,記憶猶新;且告訴人辛○○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未曾對被告請求賠償,尚難認其有何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揭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又告訴人辛○○所申辦之中信商銀金融卡,確於本案案發之日 (112年12月27日)有以電話掛失之紀錄,而其國民身分證於同日亦有領補換之紀錄,另其申辦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則於同年月29日有停卡紀錄等情,有中信商銀113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939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信用卡異動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14-1頁),足見告訴人辛○○上揭證稱其所有之上開證件、卡片係與現金2,000元同時於112年12月27日遭竊等語,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同時將個人身分證件、銀行卡片、現金等重要物品隨身攜帶或放置在車內,通常會以皮夾、皮包、袋子等容器盛裝,鮮少有將該等物品獨立散置在車中之情形,故告訴人辛○○證稱其所有、內含上開證件、卡片、現金等物之GUCCI皮夾1個,亦係於上開時間同時遭竊等語,亦核與常情相符,堪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5號卷【下稱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聲羈卷第28頁至第29頁、訴卷第34頁、第89頁、第142頁、第183頁、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65卷第4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洪敬堯於113年4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965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所載時間、地點,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而既遂。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其有竊得財物,並陳稱略以:我進入車內,關車門時,就發現有個女生在樓梯那邊看,她一直看我,我就沒有拿,但我想說馬上下車又很奇怪,我就在那台車裡待了一下,大約1分鐘,那個女生的媽媽就下來了,我就下車走了等語(見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聲羈卷第28頁、訴卷第34頁),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於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德安家康」社區出入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不明燈光在照射,疑似有歹徒潛入車內行竊,我便聯繫我媽,然後我媽從大樓樓上下來到B1逃生口,我媽跟歹徒擦肩而過等語(見偵11965卷第4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行竊時為1名女子發現、該名女子之母親隨後亦到場等情相符,則被告行為時既知悉其竊盜犯行已遭他人發現,則其衡酌風險後被迫中止犯行,並非不可想像,亦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丙○○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於111年12月間即曾遭竊,復於112年1月12日經告訴人丙○○發現該車曾遭不明人士擅自開啟、車內燈光均呈現開啟狀態,而該車平時停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時,並無上鎖之習慣(見偵11965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是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丙○○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2,000元,實際上係於不詳時間遺失或遭其他第三人進入車內竊取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卷內已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已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自無從逕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⑵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㈧部分: ⑴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大樓整體之一部分,且供各住戶停車之用,而與該社區大樓住戶日常出入生活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㈧所載犯行時,係在未經 各該社區住戶同意之情形下,分別以尾隨社區住戶車輛、利用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或其他不詳方式,進入各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時,係以訪友之正當原因進入前揭社區,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社區磁扣,而獲同意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另行起意行竊,尚無違法侵入住宅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業如前述,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⑴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末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枚(共8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卷第182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均在竹北遠百內,多次持前揭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劉靖一」之署押等複數行為,係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各次盜刷、偽簽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2罪)、毀損罪(1罪)、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等8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並均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㈦、㈧所示犯行,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內,再次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㈥、㈧所示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㈦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毀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因與上開執行完畢前案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載犯行,均已著手行竊,然未竊得 財物,均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多起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於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外,就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對告訴人庚○○造成之損害,亦未表示積極和解、賠償之意,復對於其行為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除下述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達成調解外,其餘部分迄今也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然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時間為本案宣判後之114年3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尚無法確認其履約情形,且依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告訴人己○○因前揭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遭盜刷而額外支付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之逾期掛失費用3,000元,並未在上開調解範圍內(見訴卷第220頁)。是綜合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號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1面,係被告丁○○ 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0197卷第50頁及背面)。該變造車牌1面雖未據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紅色噴漆,雖亦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8紙,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竹北遠百之各該商家或櫃位店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劉靖一」署押共8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 器(價值約8,000元)紙袋1袋,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夾1個(品牌:GUCCI)、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 示之各該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雖依被告所述,該等商品嗣後經其攜至不詳處所變賣(見偵10197卷第52頁背面頁、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具體金額無法詳細陳述,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上開商品取得實際之支配,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時對於應追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之標的及計算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各該商品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信商 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之性質均係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辛○○、己○○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 ,除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前揭皮夾1個(品牌:GUCCI)、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2,000元等物外,另同時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健保卡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駕照2張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 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駕照2張等物之行為。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所有之上開卡片、證件亦同時遭竊等語(見偵10291卷第10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卡片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之申請掛失、補發紀錄函詢各該機關與銀行,告訴人辛○○名下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於上揭期間內均無申請掛失、補發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30125210號函、第一商銀113年12月3日一竹科字第000053號函、國泰世華商銀113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9681號函、渣打商銀113年12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304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3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8-5頁),且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並未具體陳述其所稱遭竊駕照之駕駛人、車輛類型、車牌號碼等資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曾於本案案發後申請掛失、補發駕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告訴人辛○○到庭,復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辛○○,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佐(見訴卷第83頁、第237頁)。是依上開事證,客觀上仍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駕照2張等物,實際上並未遭竊,或係於不詳時間遺失、遭其他第三人竊取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難認卷內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確已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 丁○○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另竊得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駕照2張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 商品 偽簽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所在卷頁 1 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 312元 不詳 偵11383卷第14頁 (無需簽名) 2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 3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背面 4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 1萬7,112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6頁 5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4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6頁背面 6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2分許 5,07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4頁背面 7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1,6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7頁 8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 5萬3,400元 墨鏡 偵11383卷第17頁背面 9 113年2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 26萬9,000元 手錶 偵11383卷第13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 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①】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之紙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①】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②】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靖一」之署押捌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