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訴-49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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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羅耀星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晚間9時許,在周文達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前,確有故意毀損周文達上開住處大門及前方停放車輛之行為;且羅耀星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後證述上情。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偵查後,認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下稱前案),並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程序。詎羅耀星因擔心遭到報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案被告范振揆、張紹軒之交互詰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故意虛偽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前案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羅耀星所犯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羅耀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耀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核與另案被告馮賀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15號影卷【下稱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於前案之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影本、同日偵訊筆錄影本、前案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影本、前案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影卷【下稱偵5320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他卷第25頁至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經查,本件前案係針對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有無於前揭時間、地點毀損周文達住處大門及前方停放車輛等行為而涉犯妨害秩序、毀損等罪嫌之案件,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乃關乎認定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上開罪嫌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羅耀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多次如附表所示虛偽陳述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偽證犯行後,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判決,復經范振揆等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判決,全案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此有前案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之網路列印資料及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偽證犯行(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頁至第4頁),迄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被告自白並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為之,自難依首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經 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再次提醒被告上開具結之法律效果,其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於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仍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已嚴重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且增添法官判斷失平之危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抱歉之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且依被告與另案被告馮賀裕所述,被告係因前案在本院審理作證前曾受范振揆之言語影響,擔心遭到報復,始為本案偽證犯行,足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保全自身安危,犯罪之手段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雖經本院判處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詰問者 詰問問題 證人回答(摘要) 備註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卷一第168、16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並令其辨識)回想起來了嗎? (閱覽後答)回想起來了,但是我現在對13號這個人不是太有印象,其他兩位,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清楚看到他們有做出對任何人造成傷害的行為。 前案審判筆錄第14頁(見他卷第31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卷一第194頁背面111年10月13日羅耀星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但是檢察官有跟你確認:「警詢提到2號、5號、13號就是去砸東西的人?」你回答:「是。」檢察官又請你再次確認,你回答:「沒有認錯,我都在場。」你於偵訊中所述與你現在所述完全不同,為何如此? (閱覽後答)...那我只記得我有看到這三個人,但是我沒有承認說我有提到他們有去破壞他人或傷害他人的行為。 審判筆錄第14頁至15頁(見他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前案被告范振揆 你可以確定我有砸車嗎? 不確定。 審判筆錄第15頁(見他卷第32頁) 前案被告張紹軒 我有砸車嗎? 不確定,因為當時燈光非常昏暗,我記得那邊幾乎是沒有燈光的,只有路邊有微微的燈光,我跟警察說我認得這些人,但是我沒有直接的說明說,我見到這些人有做出傷害他人及物品的行為。 審判筆錄第15頁(見他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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