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訴-493-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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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瑞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不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所述情節仍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被告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