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訴-49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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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軒 具 保 人 沈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4號、4615號、4777號、7481號、7482號、9042 號、12318號、1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鳳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由具保人沈鳳嬌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777號卷第86-87頁)。茲被告戴志軒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卷第127、193-205、211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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