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訴-499-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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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宇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宇玄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免其刑之 全部執行。 事 實 一、魏宇玄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上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孩」之指示,在新竹火車站前附近某間旅館房間內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04公克,並受「小孩」之委託,將上開毒品運往大韓民國(下稱韓國),魏宇玄於運毒成功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之報酬。魏宇玄遂基於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107年4月20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186班機夾帶(綁在大腿內側)3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搭飛機飛往韓國,於同日21時30分許,飛抵韓國釜山市江西區金海國際機場時,為韓國海關查獲其身上夾帶3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魏宇玄上開運輸毒品犯行,經韓國中央地方檢察廳檢察官於107年5月2日以2018年刑第35671號提起公訴,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31刑事部於107年6月7日以2018刑合445號判決魏宇玄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魏宇玄上訴後,經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於107年12月20日以2018刑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再上訴而判決確定,魏宇玄依該確定判決在韓國大田監獄服刑至111年4月19日期滿,於同年5月4日被遣送回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函知法務部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魏宇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2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續卷第87-90頁、本院卷第29-34、43-51頁),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飛往韓國之搭機資料、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1年5月3日亞太二字第1110422534號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大韓民國法務部函文及中文譯本、韓國首爾地方檢察官檢察官2018年刑第35671號起訴書、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31刑事部2018刑合445號判決、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2018刑1686號判決、審理筆錄、毒品鑑定報告及在監服刑等資料及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20-21、3-4頁、偵字18485卷第11-12頁、偵續卷第19-20頁、偵字18485卷第13-77頁、偵續卷第21-82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韓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運輸之毒品即時遭韓國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危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預期可得利益、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目前從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 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同一犯行,前經 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1年4月19日刑滿,於同年5月4日遣送回國等情,有上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1年5月3日亞太二字第1110422534號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韓國首爾地方檢察官檢察官2018年刑第35671號起訴書、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31刑事部2018刑合445號判決、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2018刑1686號判決各1 份為憑。是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韓國確定裁判,且在韓國已受刑之全部執行,因此,被告上開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韓國警方查扣, 並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該法院判決影本、中譯本可參(偵字18485卷第18頁、偵續卷第26頁),堪認上開經查扣之毒品業經韓國執法機關沒收而不復存在,且無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綽號「小孩」之人雖約定事成後將支付被告10至2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4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