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訴-500-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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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番薯)於民國112年間,受友人趙世筌、林宏恩 、夏聖亞等委託,向乙○○追討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債務,擬將乙○○擄走逼債,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迄同日(19日)凌晨4時55分許止,委由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假意邀約乙○○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豪洗車場見面,且與不知情之羅章誠(涉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少年張○宇(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張○宇)、不知情之少年温○宇(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温○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佑」(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李天佑」)等人,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豊凱)前往上址洗車場,迄抵達該址附近(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甲○○見乙○○依約到場,旋下車命乙○○立即上車,乙○○不敢不從,僅得依指示上車。其後甲○○駕駛上揭汽車,搭載羅章誠、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羅章誠、張○宇、温○宇及「李天佑」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建興路2段透天厝宿舍,並於入內後要求乙○○須至少須給付3萬元(甲○○原本開價9萬元)始能離開,乙○○聞言心生畏怖,遂致電予其胞兄劉皓軒籌措款項,期間甲○○在電話通訊中,對劉皓軒恫嚇「不還錢就不放人」等語,致劉皓軒心生恐懼而同意交付部分款項。之後甲○○駕駛上揭汽車,搭載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新竹市北區榮濱路附近,向劉皓軒拿取1萬元款項後,始讓乙○○離開,據以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對乙○○、劉皓軒恐嚇取財得逞;嗣乙○○於112年10月20日,見甲○○上網以其暱稱「moncler_0725」之INSTAGRAM社群應用軟體帳號,發表檢附乙○○照片檔案之限時動態,並在該照片內登載「給你機會你不珍惜 接下來 沒什麼可以談了」「不打不相識 一打就認識 哈哈哈哈 我沒砍到你 我番薯叫你一聲哥這樣懂嗎」等文字而示威逞兇狠,乃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6-8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17-2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6-9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8-20頁、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35-39、4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21-22頁)、證人羅章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70-74頁)、證人徐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23頁)、證人即少年張○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2-14頁)、證人即少年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5-1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5頁及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30-34頁)、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本件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再以恐 嚇手段得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自劉皓軒處取得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劉皓軒,自難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劉皓軒,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