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訴-50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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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俊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鄒俊帆與蔡旻憲合夥經營「億帆汽車」二手車行,因蔡旻憲 積欠鄒俊帆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2人間存有金錢糾紛。鄒俊帆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旻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去電與「億帆汽車」 之員工蔡伊皓,相約在新竹市○○街000號鳳仙清粥小菜碰面,欲清償其積欠蔡伊皓15萬元欠款,當日陪同蔡伊皓看電影之鄒俊帆得悉後,遂向蔡伊皓表達其要一起過去找蔡旻憲講事情,旋即駕車與員工蔡伊皓、謝博隆前往。迨同日凌晨2時許,蔡旻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鄭宇彤前往,抵達後鄭宇彤先行下車,欲至鳳仙清粥小菜吃宵夜,蔡旻憲則與蔡伊皓對談,鄒俊帆便上前、以兇惡口氣要求蔡旻憲下車談,蔡旻憲見狀駕車欲離開現場,鄒俊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並趁機搶奪蔡旻憲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凡爾賽牌黑色包包1個(內有:打火機、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後蔡旻憲要求鄒俊帆歸還上開遭搶奪之財物未果,又發現鄒 俊帆意圖為損害蔡旻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以其臉書暱稱「Jun Fan」名義,在其臉書頁面上貼文:「蔡先生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億帆汽車的股東,拿著我車行名義自認老闆,騙某女約二百萬後,有投資車行一百六十萬,僅三天時間就拿走了。跨年我跟他同行去臺中一夜,包包裡七十萬被偷,還先挪用工款跟我借七十萬有證據,至今不理會,過年期間一氣之下,找人砸我的店,已都做好筆錄。旗下兩個員工,他都有借錢至今不理高達破百萬,目前開著一台我買的保時捷,還在到處坑蒙拐騙」等語(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貼文之下方,張貼蔡旻憲之身分證正本照片(僅遮去身分證字號),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蔡旻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 二、案經蔡旻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俊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16、88-89、147頁,本院卷第35-41、51-55、69-81頁),核與證人蔡旻憲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物品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17-21、88-89頁)、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物品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22-24頁)、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137-141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8-30、137-140、143之1頁)相符,並有被告以暱稱「JunFan」名義在其臉書上貼文之截圖(偵卷第8頁及反面、第61-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4-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9-45、91-94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6-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黑色 包包1個及包內之財物,公然侵害他人財產權,復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或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搶奪犯罪所得之黑色包包1個、打火機1個、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是被告搶奪所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鄒俊帆於112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 ○○街000號附近,見蔡旻憲欲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另趁機搶奪蔡旻憲置於車內凡爾賽牌黑色包包內之現金至少15萬元、本票數張等財物,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 旻憲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旻憲於案發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片1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看到告訴人車上有兩本仟元大鈔現金(20萬元),惟堅詞否認搶奪15萬元現金及本票等物,辯稱:黑色包包內並無15萬元現金,也沒有本票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憲於警詢時證稱:包包內有現金230,400元 及黃泓彬所開立之110萬元本票,我平常都準備一筆錢在身上來應付臨時的資金需求,112年1月20日是準備要拿一筆15萬元來歸還蔡伊皓等語(偵卷第17-2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出門前就有先拍照給蔡伊皓,讓他看我皮包裡的財物等語(偵卷第88-89頁);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是搭乘蔡旻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新竹市○○街000號的鳳仙清粥小菜,我是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就搭蔡旻憲的車去逛街,到案發現場後,鄭俊帆就趁機想要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因為來不及打開,就從窗戶拿走蔡旻憲的包包,事情發生前我在車上就有翻過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到一疊現金,詳細金額不清楚,還有一些蔡旻憲的個人證件(身分證)、卡片、本票等等,但是詳細的内容物我就不清楚了,包包内有放一疊很厚的現金沒錯等語(偵卷第22-24頁);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到被告有拿出一張紙,但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且被告有拉開包包給我、黃泓彬兩個人來看,裡面是沒有現金的等語(偵卷第25-27頁),蔡伊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拿到包包後,約隔1、2分鐘才把他搶到的包包打開來给我看,整個過程中,包包一直都在鄒俊帆的手上,鄒俊帆只是打開包包給我看一下,當時我看到包包裡面是空的,我看包包時、跟包包的距離約有半個手臂長等語(偵卷第138-139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時證稱: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鄒俊帆有拿一個黑色包包,當時鄒俊帆有說是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到鄒俊帆手拿黑色包包,黑色包包本來就開著,只有看到裡面有小小的卡片,像金融卡大小的卡片,沒有看到現金新台幣230400元 、本票等語(偵卷第28-30頁),並有告訴人蔡旻憲提出之案發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114-116頁)。 ⒉觀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蔡旻 憲雖於案發前之112年1月16日有提款紀錄,且與蔡伊皓約定還款15萬元並傳送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予蔡伊皓(傳送照片時間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惟此部分之提款紀錄及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距案發時間相距有10小時以上,難以據此認定案發時黑色包包內尚有告訴人所稱之230,400元現金及本票。又證人鄭宇彤並未證稱其所見到包包內現金之詳細數額及本票之金額、發票人等資訊,且與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黑色包包裡面沒有現金,證人謝博隆證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現金、本票之證述不符,亦不能作為認定於被告搶奪黑色包包時230,400元現金及本票存在於黑色包包內之依據。是雖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憲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被告於取走其黑色皮包時,包內有15萬元現金及本票數張,然就包內有15萬元現金及本票數張之事實僅有告訴人蔡旻憲之單一指述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經本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依卷存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搶奪15萬元現金、本票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搶奪罪部分(黑色包包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