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訴-50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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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志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國志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見戴清標手提芋頭米粉1袋(價值新臺幣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戴清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戴清標手提之上開芋頭米粉1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因路人見狀報警,經警到場後逮捕宋國志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宋國志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國志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徒步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要搶奪戴清標手提之芋頭米粉,我是從地上撿起1袋芋頭米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隨後並手提1袋芋頭米粉轉進新竹市東區南大路218巷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清標、證人即當時之路人范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2-15頁),並有路口暨逮捕被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卷第16-2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道路魚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卷第45-4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附近,靠近被害人,並以徒手拉扯被害人後,被害人跌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2頁)。而證人戴清標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搶我手上的麵,我就摔倒了,我遭搶奪後,有求救,附近人幫我追那個搶奪我之人等語(偵字卷第12-13頁),證人范育誠於警詢時證稱:我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有一男子突然罵我三字經,之後聽到有一老先生喊東西被搶,發現一老先生追呼一黑衣服、黑帽子、戴口罩、滿口是血的男子搶他東西,我就尾隨該男子並撥打110,警方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二號出口壓制之男子即是我所稱搶奪老先生物品之人等語(偵字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係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提之1袋芋頭米粉,被告辯稱係自地上撿起,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搶奪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徒手搶奪被害人手上之芋頭米粉,並未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之芋頭米粉1袋,犯罪情節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恐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是其犯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所搶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之芋頭米粉1袋,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搶奪所取得之芋頭米粉1袋,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現亦不知所在,實尚存否,猶有疑慮;再者,此物價格不高,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故,而使被告幾無痛感,尚難冀以沒收手段收非難之效及杜絕再犯之目的,反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勞費,於手段與目的間有失衡之虞,而非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價值甚微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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