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M-113-訴-50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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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15號、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所示之甲○○、丁○○聯繫,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暨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嗣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52分起,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至丙○○居住之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頁),且有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2839號偵卷第45至51頁、11615號偵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4頁、第106至108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甲○○、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見12839號偵卷第21至25頁、第81頁、11615號偵卷第4頁、第17至22頁),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1支及電子秤1台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附表編號1至5,我賣給甲○○、丁○○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都是乙○○,是我為自己施用分別於113年6月3日及11日兩次向乙○○購得,施用有剩餘的再賣給甲○○、丁○○等語(見11615號偵卷第90至92頁、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知附表編號1至5的毒品交易,均係被告以自己身上原已購入之毒品,以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給甲○○、丁○○,揆諸前開說明,已屬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丙○○向上游拿毒品,多少量、多少價錢及找誰拿,我都不知道;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丙○○向上游買海洛因的價錢都是他會先問好,丙○○跟我講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丙○○幫我拿毒品的時候,有時候他會跟我講從裡面扣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給他加油等語(見11615號偵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正面、53頁反面),則以被告與證人甲○○、丁○○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屬毒品之有償交易,且依證人甲○○、丁○○之上開證述及卷內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以反證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而確未牟利,甚且依證人甲○○證稱被告有時會從購毒價金抽取少許金額補貼油錢。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丁○○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次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調查時供稱:我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表編號1至4(同附表編號1至4)沒有意見,我認罪;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表編號5(同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這部分我認為丁○○是記錯了,安非他命1克是2,500元,5,000元是2克,但是丁○○說1克1,000元是他記錯了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確已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165至166頁、第171頁),則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    僅為4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人甲○○,販賣之數量及價格    尚屬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    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本院經綜合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    ,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    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    罰已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    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    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    ,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    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部分,該部分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量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本院據以科刑,並無失之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尚無顯有堪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露營區除草、造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1615號偵卷第66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述並未作為本案犯行所用(見11615號偵卷第7頁正面、第66頁反面),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甲○○ 113年6月3日23時45分許,在丙○○新竹縣○○鄉○○村○○路00號老家旁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3年6月23日9時15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0.7克之海洛因1包,5,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6月30日22時56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13年7月3日19時49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2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7月13日4時17分許,在丁○○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住處外 重量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克,分裝兩包,分2次交付),5,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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