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CDM-113-訴-51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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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1、1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至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  ㈡甲○○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 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沖泡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迄翌(23)日下午1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50ng/mL)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ANM-83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甲○○於同(23)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方實施擴檢勤務而攔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開車輛內查扣甲○○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one)及其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300g/mL、805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下稱偵1129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2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且有警員林家禾於113年5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2603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林家禾於113年6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7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偵11291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下稱偵11767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6點序號9規定:「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50ng/mL」。經查,本案被告甲○○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300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濃度為805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憑,該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品項與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期間,係於110至111年間某日某時許自「阿成」處取得時起,至其於113年5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前揭子彈3顆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於本次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已生相當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未將非法持有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有子彈之期間與數量、被告尿液經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高低、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見偵11291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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