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訴-512-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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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乙○○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卷《下稱本院113訴512卷》第30頁、第35頁)」及②「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3訴512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刑法詐欺罪章裡雖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然被告若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係於露天拍賣網站發布不實預購模型玩具之訊息 ,致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轉出款項,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訴512卷第45頁)。是被告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願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訴512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訴512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詐得5,09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113訴512卷第45頁),業如前述,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及履行之賠償金額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 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配偶沈倢妤(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1年4月間,乙○○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會如期交貨而向乙○○訂購模型玩具,並於111年4月15日10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99元至乙○○中華郵政帳戶。嗣因甲○○履經催討乙○○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倢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露天拍賣訂單明細擷圖、露天帳號申登資料、近一年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