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3-訴-516-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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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偽造「周大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及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宥安為向林吉浩借款,明知其未徵得其父親周大為之授權 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超商內,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並在該本票、借據、現金簽收條如附表「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所示之欄位處,除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書寫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外,另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周大為」署押共4枚,並書寫周大為之地址後,交予林吉浩做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周宥安復於112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補書寫周大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還予林吉浩,足以生損害於周大為及林吉浩。嗣因周宥安未依約償還借款,經林吉浩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然周大為否認該本票為其共同簽發,並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林吉浩持有上開本票對周大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判決認周大為之請求有理由,林吉浩遂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林吉浩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121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周大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該案影卷、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影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簽收條影本、個人戶籍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0頁、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影卷、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周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3所示借據、現金簽收條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受告訴人林吉浩所迫,始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且在其上偽簽「周大為」之署押(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雖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現金簽收條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意思自由或身體自由遭剝奪或嚴重限制之情形下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除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外,另曾於111年6月24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除據被告、告訴人所述(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外,復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間,曾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份,對被告之父即本案被害人周大為犯持刀恐嚇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告訴人另曾借款予本案以外之第三人,該借款人亦因在本票上偽造親屬之署押,經法院判決判處該借款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作為放款人爭議甚多,其貸款條件、擔保要求一再引發法律糾紛,卻未見其改變做法,在此背景之下,被告因有用錢急需而向告訴人貸款,進而在相當程度之資金及心理壓力下,不得已而為本案偽簽被害人署押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即不無引人同情之特殊原因。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偽造之本票、私文書數量均不多;復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參本案遭被告冒用名義之人即被害人係與其身分關係最親近之父親,而被害人於本案偵審中亦未曾表明欲對被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追究、提出告訴之意。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壓力情狀、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未徵 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遭偽造之名義人係被告之至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實與其借貸對象即告訴人密不可分,均業如前述。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同時參以本案遭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遭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與性質;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撫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被告周宥安於「發票 人」欄簽名,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而該本票關於偽造「周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周大為」署押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雖 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周大為」署押共3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卷頁出處 1 本票(號碼:TH297021;發票日:111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發票人」欄 本院卷第45頁 2 借據(所載簽立日期: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2枚 「借款人」欄 本院卷第47頁 3 現金簽收條(所載簽立日其: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收款人簽章」欄 本院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