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3-訴-51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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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蔡金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沒收。   事 實 一、蔡漢全明知其父蔡金國已於民國111年7月間死亡,竟於112 年1月初某日,由蔡漢全偽簽渠父蔡金國之署名,以表示蔡漢全與蔡金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工商本票1紙,並交付給曾彥理收執,以行使之,並作為蔡漢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擔保,繼蔡漢全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曾彥理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彥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漢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全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第15-19、35-36、50-52頁,本院卷第27-33、16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112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7、52、60-62、68-6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第51-53頁),並有票號:No.620517、面額120萬元、發票日112年1月3日、到期日112年2月3日之工商本票(112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2頁)、蔡金國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12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4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之罪名。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行使之,固非可取,然其犯案動機尚屬單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綜核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如附表所示本票 上偽造蔡金國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損及名義上發票人及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社會交易及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關於偽造「蔡金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蔡金國」之署押,屬於偽造「蔡金國」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620517 蔡漢全、蔡金國 120萬元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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