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3-訴-518-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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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成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崑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下稱喵喵)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不詳 網站,向某賣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單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藥錠(下稱毒品哈密瓜錠)共2顆。嗣該賣家寄送上開毒品哈密瓜錠至陳崑成指定之便利商店,陳崑成即取貨並持有之。 ㈡另與暱稱「Alice」之人(又暱稱「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下稱「Alice」)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lice」於113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在社群軟體X(前身為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訊息,並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發現,警方遂喬裝成買家,與「Alice」談妥以1萬6,000元交易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喵喵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50包;爾後,陳崑成再經由「Alice」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麥當勞關西服務區店,面交上述毒品咖啡包,「Alice」並允諾如交易完成,陳崑成得抽取價金1萬6,000元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陳崑成與「Alice」即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陳崑成取出上述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其逮捕,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崑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被告逮捕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Alice」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 ⒊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⒋「Alice」之毒品交易貼文、承辦員警與「Alice」之對話紀 錄截圖、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42頁)。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與(二)、毒品純度鑑定 書(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最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Alice」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乃屬各別,行為亦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最終為警當場逮捕且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未能完成交易,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並未造成社會大眾 危害,且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而請求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其已有上述兩者減刑事由存在,經遞減後,最低僅須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對照被告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實際上非微,且又係透過網路聯繫分工、互為利用合作而遂行犯罪,相較於熟人之間私下交易之傳統販毒模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顯然更為嚴重。是經上開兩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如再予減刑,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本案犯罪情節,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上開複數之減刑事由存在,依刑法第 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尋求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在社會立足,反而肖想以跑腿販賣毒品咖啡包快速謀求不法之財,並實際付諸行動,最終雖因為警方執行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未遂,所為終究不可取;此外,被告另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數量固然非鉅,但對於社會難免造成潛在危害,亦有不當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同時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暨數量價值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清潔行業、需扶養就讀國小的妹妹、父母離異、父親在監執行而與奶奶及妹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謹記販賣毒品屬於法定刑 度絕非輕微之重罪,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毒品之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哈密瓜錠,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持有。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毒品哈密瓜錠不問屬於何人,本應宣告沒收銷燬;惟其既已全數鑑定用罄,本院自不另為此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喵喵成分(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本欲販賣交付者。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品咖啡包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乃被告用以與「Alice」聯繫 ,為其跑腿販毒所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係「Alice」另外給其使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9頁)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定內容詳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一)與(二),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1 毒品哈密瓜錠 1顆 1.被告購買2顆,自陳其中1顆已施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惟除被告自白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上揭所述施用毒品之事實。 2.經鑑定,單顆淨重為1.0321公克重,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已全數鑑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50包 1.經抽樣2包鑑定,該2包淨重共4.6249公克重,其中含有喵喵成分,純度為8.11%。是推估全部50包,喵喵之純質淨重為9.9931公克重。 2.上開2包驗餘淨重4.5198公克重。 3.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推估而得之喵喵純質淨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 3 iPhone 12手機 1支 -- 4 iPhone 型號不明手機 1支 無法開機,螢幕背板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