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訴-522-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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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榮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榮檍明知其應將戶籍遷徙至實際住所,仍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基於妨害兵役之故意,未將其戶籍自新竹○○○○○○○○○遷出,且無正當理由未申報其居住處所,致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之10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無法送達,致其因未接獲通知而無法於103年7月10日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7-38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兵籍表、送達證書、徵兵檢查名冊、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公告、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東鎮10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104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第2-20頁)、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01年6月15日詢問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卷第58頁)在卷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始終受有外在武力威脅 ,役男徵兵制度之健全與完整、公平,當為建構當代國防體系軟實力之重要環節,被告因一己之私,以故意不申報實際居所之方式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在被告之同年役男均於青年時期花費一定時間完成國民應盡服兵役義務時,被告卻利用國家徵兵制度,來逃避役期,玩弄國家法令,背棄作為國民之義務,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純良,更因已超過兵役法第3條所規定之役齡而除役,其犯罪所生對國家兵役制度之損害實屬嚴重,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更損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兵力;且被告前於99年、101年分別已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2次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仍繼續逃避兵役,本次更是通緝8年後始到案,如予輕判,無異鼓勵逃避兵役之行為,甚至群起效尤,恐不利於公共利益及兵役制度公平之維護;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